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朝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德 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惟幸未肇事危及他人,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以農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酒駕紀錄,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四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 告 陳朝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54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德於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晚上 8 時 30 分至 9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 7 段之阿月小吃店,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 時 1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737 - BEU 號機車 ,從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 9 時 22 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 0 段 00 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晚上 9 時 24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