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至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大陸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4、5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位於宜蘭縣○○鎮○○里0鄰○○街000號住處上路,前往宜蘭縣○○鎮○○○街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到後,接續前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派出所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臉色泛紅且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吳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時地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