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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民國93年8月18日
    ,以93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
    間1年,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3年2月5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明輝猶不
    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於107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路一段「巧味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途經同市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7時51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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