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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妙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妙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拘役之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三一毫克,且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黃妙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妙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97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客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927號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米樂餐廳」飲用高粱酒,於當日下午2時許飲
    畢,迄翌(13)日凌晨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道○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
    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07年3月13日凌晨2時6分,以呼氣測試
    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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