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榮為昱宏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泥作,平時會以車輛載送工具前往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處有昱宏企業社字樣)沿宜蘭縣壯圍鄉宜7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宜10線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10線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擦撞,藍婕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恥股、髖骨、薦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林柏榮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婕、告訴代理人藍添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9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為昱宏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泥作,平時會以車輛載送工具前往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過失致死經判處緩刑),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2萬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6頁之記載 足憑),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