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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張淑華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
    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注意倒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雖業與告訴人林張蔑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林張蔑,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林張茂蔑」應更正為「林張蔑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20頁)存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注意倒
    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蔑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文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06年2月8日7時15分,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起步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林張茂蔑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林張蔑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近端股骨人工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張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張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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