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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育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姊姊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姑姑住處。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72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鍾育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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