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拘票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拘提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此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可能發生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施用毒品而難達戒除毒癮效果之狀況,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29日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係在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