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珠 謝亞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珠、謝亞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拾玖紙、月報表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鳳珠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高歡養生館(高歡 指油壓)」之負責人,謝亞莉則受林鳳珠聘僱,在該處擔任 早班櫃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媒介並提供前開場所 房間,由店內不特定小姐為男客按摩及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上下抽動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之行為)。嗣於107年7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適有男客張鴻瑜、蘇敏 智經林鳳珠、謝亞莉媒介並容留在上址店內由店內小姐江芳秀、李春梅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現金3,200元、日報表19紙、月報表1紙,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鳳珠、謝亞莉媒介並容留女子江芳秀、李春梅分別與男客張鴻瑜、蘇敏智為猥褻行為,雖證人張鴻瑜、蘇敏智均陳稱其尚未與該女子為猥褻行為即遭查獲,惟依上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林鳳珠、謝亞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二人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人雖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日之間反覆而實施上開犯行,然參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林鳳珠、謝亞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鳳珠、謝亞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二人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 參,兼衡酌被告林鳳珠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亞莉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日報表19張、月報表1張,為被告林鳳珠、謝 亞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店內即被告林鳳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鳳珠、謝亞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之現金3,200元為查獲當日男客消費金額,業據 被告林鳳珠、謝亞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屬被告林鳳珠、謝亞莉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