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勝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柯智元 呂成都 蔡名凱 邱建中 柯石山 李芝誠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智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呂成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名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石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 、7-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芝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勝義因在花蓮縣○○鄉○○村○○000 ○0 號屋旁自設鐵皮屋倉庫一棟,買賣檜木數年,知悉和平溪上游之南溪深山處(俗稱白水)及和平溪上游之北溪深山處(俗稱黑水),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轄區內,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12、35、36、85等國有林班地之和平溪流域內,有不少之國有一級林木紅檜、扁柏之倒立木,乃起意選擇在每一輪(約2 至4 天)之天氣、路況、水流條件許可下,乘機上山搜尋與盜取檜木,而後載回臺中,加工銷售。 二、民國106 年11月間,翁勝義與柯智元合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貴重木、招募外勞、運送補給等事務分配之犯意聯絡,由翁勝義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電鑽機、電動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大型車輛內胎、雨鞋、各式食品、炊煮工具,柯智元則招募越籍外勞外號「小隻」等多人,呂成都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銲製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並曾再度銲製補充,又提供鏈鋸、鋸刀、柴刀等工具予翁勝義及僱用之原住民帶領上述外勞,使用揹架揹負上述物品,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約17公里處之「白水」搜尋檜木,並建立營地,使用上述之工具在岩石上架設鋼索,拖曳檜木。 三、至同年12月間,翁勝義、柯智元開始與在地之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因為數罪,結夥情況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由邱建中等人或者二人一組,或者與外勞組隊,溯溪至白水、黑水沿線河流,使用翁勝義、柯智元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工寮,尋找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不要的部分,有價值的部分拖曳至河邊,推入河中漂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頭卡在石縫,即逐步設法排除障礙,沿溪護送一、二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石場旁,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翁勝義,由翁勝義親自駕駛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柯智元提供AWP-3932號吉普車給邱建中,至河灘上將檜木載至翁勝義前述設在花蓮和平之倉庫,再由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人論價計酬,或給付現金,或先給付一部分價金,剩餘部分另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翁勝義則將所得之檜木載回臺中,多次交由呂成都製成聚寶盆,出售牟利。總計自107年1月至5月間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取國有林地檜木計10次,期間數度因外勞不堪其苦而離去,柯智元則前後招募補充外勞人力共3、4批,並曾親自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交由邱建中帶領上山,尋獲檜木,柯智元另常補充購買雨鞋、頭燈、帆布、汽油、藥品、食品等物,提供邱建中及外勞等人上山使用,蔡名凱在上述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水天氣、路況、邱建中及外勞等所需之補給物品字條、翁勝義所竊得裝車之檜木照片、至和平火車站接送柯智元、並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參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取 檜木之工作等。至107年5月8日晚上,柯智元又招募三名印 尼籍外勞SUDIRMAN、ANDIK RUSDIANTORO 、HERI KESWANTO (後二人均為逃逸外勞,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載至臺中沙鹿火車站,交與蔡名凱帶領,共乘火車連夜至花蓮和平火車站,再由翁勝義開車接載至其位於和平之倉庫過夜,同年5 月9 日上午經警至該倉庫搜索查獲,並扣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8 等犯罪工具。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及被告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邱建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②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3-5、7-10;③被告李芝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④被告翁勝義固坦承有向被告邱建中等人買受檜木,惟矢口否認主使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實,辯稱:鐵皮倉庫是因為花蓮有颱風,依據天然災害防制法必須要有居住的事實,所以我才跟林先生租鐵皮屋以供買賣撿拾檜木之用云云。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勝義辯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客觀事實,其中若有匯 款予邱建中之情形,坦認確實向邱建中等人購買檜木,雙方係買賣木頭之關係,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編號4、10部分,邱建中、柯石山 並未得手,自無故買贓物之問題。⑤被告柯智元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外勞說買木頭,SUDIRMAN是他老婆在我們店裡工作,剛好他在那邊,被告翁勝義剛好回來臺中在我們店裡,他叫我看有沒有外勞可以跟原住民配合撿漂流木,剛好SUDIRMAN的老婆在我們的按摩店裡,剛好SUDIRMAN在那裡,他也有身分證,我就問他要不要去,SUDIRMAN就說好。之後SUDIRMAN帶的人我也不認識,是SUDIRMAN自己帶去的云云。⑥被告呂成都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幫人家代工車聚寶盆,我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我家裡有做電焊的工具,所以我只是幫忙翁勝義一起做揹架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做揹架賺工錢,山上的事我沒有參與云云。⑦被告蔡名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會帶外勞去是因為我住梧棲,我剛好我也要去花蓮,我叔叔柯智元麻煩我順便帶外勞三個過去,當天到花蓮也晚了約12點,翁勝義就開車來載我們四個,載到翁勝義和平住的鐵皮屋,我們四個一起住在那裡。關於傳照片部分,那陣子我剛好常去花蓮找朋友,我也順便去找翁勝義拜訪,我大概一兩個月會去鐵皮屋那裡一次,我剛好經過,我經過就看到鐵皮屋的木頭,我就拍照,傳給柯智元,想問我叔叔那是什麼云云。 二、被告翁勝義、柯智元與在地之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人或者二人一組,或者與外勞組隊,溯溪至白水、黑水沿線河流,使用被告翁勝義、柯智元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工寮,尋找檜木,發現後即以鏈鋸切掉不要的部分,有價值的部分拖曳至河邊,推入河中漂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頭卡在石縫,即逐步設法排除障礙,沿溪護送一、二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石場旁,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被告翁勝義,由被告翁勝義親自駕駛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AWP- 3932 號吉普車給被告邱建中,至河灘上將檜木載至被告翁勝義前述設在花蓮和平之倉庫,再由被告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人論價計酬,或給付現金,或先給付一部分價金,剩餘部分另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07 年5 月17日)沿途蒐證之照片製作指認盜伐檜木現場示意圖,就是我與柯石山帶同警方等人員前往盜伐檜木行徑之徒步路線。警方在和平溪南溪上游即和平事業區第12與第35林班地,也就是盜伐檜木地點,現場所搭建之帆布工寮,工寮內有電動鏈鋸、揹架(為警查扣並運下山),GPS 座標TWD9 7(X :314116 Y :269131),另大型石塊架設電動鋼索捲線器、大型車輛內胎(座標X :000000 Y:0000000 )、電鑽機、電線等犯罪工具(座標X :000000 Y:0000000 )那些都是老闆翁勝義的,因為我還沒參與他們盜木行為時,那些東西就已經在那裡。上述搭建工寮用之帆布、電動鏈鋸、揹架,電動鋼索捲線器、大型車輛內胎、電鑽機、電線等犯罪工具,是老闆翁勝義請別人背上去的。我想應該是請外籍勞工,因為我有看過那些外勞;而且是越南、印尼、泰國籍的都有。另外工寮是他們搭的,電動捲線器也是他們帶上去架設在石頭上的。電動鏈鋸是鋸檜木用的,揹架是揹切好的木頭或揹我們吃的東西,電動鋼索捲線器是拉大型木頭用的,大型車輛內胎我不知道幹什麼用的,電鑽機跟電線是為了在石頭上打洞,架設捲線器用的。老闆有請人帶發電機上去發電。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35、36、37、38號座標TWD97 (X :000000 Y:269162、X :314128 Y:0000000 、X :000000 Y:0000000 )等檜木遭電動鏈鋸鋸切痕,都是我跟柯石山2 人去切的,那台鏈鋸被警方在107 年5 月17日於工寮查扣。和平溪上游南溪(白水)第12及第35林班地溪床旁有檜木,地點是老闆翁勝義指示我們上去的,因為他先前就有上去過的,現場鋸切的檜木也是翁勝義指定的,我們才著手鋸切,比較好的跟比較長的他都叫我們不要亂切,他會用鋼索拉下來,而且他有先跟購買的上游講好價錢,如果亂切會破壞檜木的價值。在平溪上游南溪(白水) 盜伐檜木約有6 次,其中有5 次是成功得手,另外1 次是失敗的。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 】得手2 顆檜木,2 顆加起來約100 多公斤,時間約107 年4 初(比對翁勝義手機擷取照片係編號第15、16號之107 年4 月8 日木頭照片),我是跟柯石山2 人一起切木頭、搬運下來的,這2 顆我們拿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使用的工具是電動鏈鋸。電動鏈鋸、溯溪鞋跟吃的東西都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6 】得手木3 顆,每顆重約50到70公斤,總重有100 多公斤,時間約107 年4 月中旬左右(並指認為其與翁勝義2 人譯文係107 年4 月18至22日通話內容),這次是我跟2 個泰國,1 個印尼籍外勞,其中印尼籍外勞就是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搜索翁勝義鐵皮屋倉庫內時,持有觀光證件那名外勞,這次我們沒有用工具,全程都是用順水流推下山,所得木頭推到春福砂石廠下方,也就是我帶警到現場指證的徒步起點處,那次翁老闆是開他使用的藍色3.5 噸的貨車來載走,這次我拿到3 萬多元,而且是現金,外勞的部分是翁老闆跟他們算,那部車也有被警方查扣,外勞是警方搜索那天在現場戴眼鏡的那個叫「阿凱」的年輕人(經查為蔡名凱)載送的。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7 】是得手檜木1 根約100 多公斤的木料,翁老闆給我3500元,因為木頭有裂痕,只能搾油用,時間是第二次得手後約過2 天再上去,我們是當天來回,這次我是跟柯石山2 人順水流推下山,這根是翁勝義他們之前推到一半,我跟柯石山再去接著推下山。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8 】我跟柯石山2 人在107 年4 月25至29日期間,在現場盜伐照片編號35、36號那裡,鋸了1 米l 的檜木下來,重約250 到300 公斤,我們從盜伐地點到下山順水流推了兩天,這次是拿5 萬元給我們,其中1 萬元是現金,4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再分給柯石山。第五次【即附表一編號9 】我是跟柯石山2 人,於107 年5 月1 日至4 日期間,在盜伐地點照片編號第35、36下游約300 公尺處那裡拿了2 顆,其中1 顆是翁勝義他們之前切好的,可能卡在石縫裡沒搬走,我們2 人再接著推下山,另一棵是在同一現場的小樹頭,我們是用2 天時間順水流推下山,到達水庫出水口處再用翁老闆提供的吉普車(車號000-0000號) 載到翁勝義的鐵皮屋倉庫交給他,我們拿到的錢是3 萬多元,翁勝義是先給我們7,000 元的現金,其他3 萬元是107 年5 月7 日匯到我帳戶裡,我再平分給柯石山,也就是警方提示從翁勝義手機裡擷取照片編號第1 號那2 顆。第六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5 月7 日到8 日期間,我跟柯石山2 人前往盜伐地點照片編號38號那裡,切一段檜木直徑約50公分,長約1 米6 ,順水推到下游300 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也就是警方蒐證照片編號第42號那裡,當天我們就先下山,於 107 年5 月11日想再上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們沒有得手,也沒拿到錢。我們拿到的檜木全都交給翁勝義,他是用看的方式,說檜木值多少錢就拿多少錢給我們,因為我們對木頭不是很瞭解。(警方提示107 年5 月17日蒐證照片編號39、40、41號)我有指認,該3 處是翁勝義及外勞所搭建的帳篷,因溪水暴漲遭沖毀(提示當日蒐證照片編號第20號),卡在石縫檜木我聽翁老闆講過那是外勞推的。前往南溪白水部分就是前述我所講的行為。北溪黑水部分約有4 次有拿到木頭,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 】是於107 年1 月22日我自已在春福砂石廠下方(第85林班地) 涉溪到對岸,發現一顆重約40公斤檜木,我就打電話柯石山來幫忙載下山,這顆翁勝義拿了不到1 萬元給我。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於107 年3 月20日到22日期間,我跟李芝誠2 人在和平溪北溪上游處(林班示意圖『標示1 』、第36林班地),拿了4 顆檜木,每顆重約50到 100 公斤,這4 顆翁勝義給我們1 萬元的現金,其他6 萬多元是匯進我的帳戶裡,我再平分給李芝誠。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3 】是於107 年3 月27、28日期間,在(林班示意圖『標示2 』,第36林班地),我跟柯石山2 人,也是在第一次拿了1 根重約100 公斤檜木,翁勝義拿了3 萬多元現金給我們。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4 】是於107 年3 月31日,在林班示意圖『標示2 』,第36林班地內,跟柯石山2 人拿了1 根120 公斤左右檜木,這根因為被溪水吸住沒辦法帶下山,我們從和平北溪上游盜伐的檜木都是順水流下來,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3.5 噸貨車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75-77 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何人決定要拿什麼木頭?拿到的木頭地點何人決定?)老闆翁勝義。我們就是溯溪而上,一直找到木頭為止。(問:帳篷、鏈鋸、雨鞋、食品何人提供的?)翁勝義,我們要上去的時候會跟翁勝義講,下來也會跟他講。(問:跟外勞上去的時候是怎樣的情況?)1 個印尼、2 個泰國,我跟老闆說,老闆說被抓是他的事,老闆叫我帶外勞上去,下來的時候他們腳受傷,所以隔天才下來等語(見聲羈卷第7-9 頁)。 (二)被告柯石山證稱:第一次得手2 顆檜木,2 顆加起來約100 多公斤,時間約107 年4 月初(比對翁勝義手機擷取照片係編號第15、16號之107 年4 月8 日木頭照片),我是跟邱建中2 人一起切木頭、搬運下來的,這2 顆我們拿到3 萬元左右,使用的工具是電動鏈鋸。電動鏈鋸、溯溪鞋跟吃的東西都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第二次得檜木1 根約100 多公斤的木料,翁老闆給我3,500 元,因為老闆說那根只能搾油用,時間應該是在4 月24日前後,我們是當天來回,這次我是跟邱建中2 人順水流推下山,這根是翁勝義他們之前推到一半,我跟邱建中再去接著推下山。第三次我跟邱建中2 人在107 年4 月25至29日期間,在現場盜伐照片編號35、36號那裡,鋸了1 米l 的檜木下來,重約250 到300 公斤,我們從盜伐地點到下山順水流推了兩天,這次是拿5 萬元給我們,其中1 萬元是現金,4 萬元匯到邱建中的帳戶裡,邱建中再拿給我。第四次我是跟邱建中2 人,於107 年5 月1 日至4 日期間,在盜伐地點照片編號第35、36下游約300 公尺處那裡拿了2 顆,其中1 顆是翁勝義他們之前切好的,可能卡在石縫裡沒搬走,我們2 人再接著推下山,另一棵是在同一現場的小樹頭,我們是用2 天時間順水流推下山,到達水庫出水口處再用翁老闆提供的吉普車(車號000-0000號)載到翁勝義的鐵皮屋倉庫交給他,我們拿到的錢是3 萬多元,翁勝義是先給我們7,000 元的現金,其他3 萬元是107 年5 月7 日匯到邱建中帳戶裡,我再跟邱建中平分,也就是警方提示從翁勝義手機裡擷取照片編號第1 、2 、3 號那2 顆。第五次是5 月7 日到8 日期間,我跟邱建中2 人前往盜伐地點照片編號38號那裡,切一段檜木直徑約50公分,長約1 米6 ,順水推到下游300 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也就是警方蒐證照片編號第42號那裡,當天我們就先下山,於107 年5 月11日想再上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們沒有得手,也沒拿到錢。前往南溪白水部分就是前述我所講的行為。北溪黑水部分約有2 次有拿到木頭,第一次是於107 年3 月27、28日期間,在(林班示意圖『標示1 』,第36林班地),我跟邱建中2 人,也是在第一次拿了1 根重約100 公斤檜木,翁勝義拿了3 萬多元現金給我們。第二次是於107 年3 月31日,在林班示意圖『標示1 』,第36林班地內,跟邱建中2 人拿了1 根120 公斤左右檜木,這根因為被溪水吸住沒辦法帶下山,我們從和平北溪上游盜伐的檜木都是順水流下來,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老闆翁勝義提供的3.5 噸貨車。另外在107 年1 月22日左右,邱建中在春福砂石場下方找到1 根重約4 、50公斤的檜木,我有去幫忙載回來,檜木也是賣給翁勝義,價錢不到1 萬元,這次邱建中只有請我吃飯而已。我與邱建中2 人是於翁勝義付款後平均分配所得報酬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98-100頁)。 (三)被告李芝誠供稱:原本邱建中跟我是要去釣魚,後來邱建中聽老闆說之前有木頭卡在上游石縫,邱建中提議問我是否要上去碰運氣看看,結果上去後確實發現有4 顆木頭在溪床裡, 我想應該是老闆之前就去過才會跟邱建中講這件事,之後我跟邱建中就將那4 顆木頭順水推下來,一直到春福砂石場下方,邱建中先回家吃飯,我在顧木頭、約1 小時後老闆就開他的貨車上來,他按喇叭跟我示意,我才騎機車離開現場,木頭就由老闆他們自已搬走,至於是跟誰搬我就不知道,當天21、22時左右邱建中帶我到老闆的倉庫那,一進去就發現4 顆木頭在貨車上,當場老闆拿了1 萬元給邱建中,邱建中拿5,000 元給我,過幾天後邱建中就再分3 萬元給我,但他說要扣1 千元買吃的錢,所以那天我實際是拿2 萬9,000 元,邱建中還沒拿3 萬元給我之前,我有打電話跟傳簡訊給老闆,問說木頭拿了一直沒給錢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65-66 頁)。 (四)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所述竊取林木之情節、過程以及自被告翁勝義處獲取報酬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翁勝義對上述向被告邱建中等人取得檜木之事實亦不否認;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宗頁碼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白水工寮現場及手機內裝載檜木之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165-171 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9 日羅南政字第10815500747 號函及所附被害木樹種及數量、森林被害山價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4-156 頁)、請求補給食品及盜木工具需求之字條(見偵2954卷三第177 頁背面-178頁)、被告邱建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搜索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08 之26號、羅東林管處和平事業區12、35林班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搜索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29 之5 旁鐵皮屋倉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54卷一第49-55 頁、卷三第95-97 頁),被告翁勝義與被告柯智元、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呂成都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62-160頁、偵字第2954號卷一第618-628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器械工具、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之車輛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翁勝義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主使集團竊盜國有林木之事實,業據①被告邱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有事先約好,翁勝義必須提供吃的及帳棚、睡袋、鏈鋸、雨鞋,我們只有出力量上山,住在野外,負責找看看有無木頭,把木頭推到河床上漂下來,大多數都在河床邊找木頭,看有沒有擱淺在河床邊,或者是卡在石頭縫內。翁勝義吃的及用具都準備好,如果我們有一些臨時需要,他也會幫我們去買,都不用扣錢;載運木頭的工具由翁勝義出的,我們只負責把木頭滾到砂石廠那邊保管好,通知翁勝義開車到砂石廠來載,我們不需要付費用。翁勝義是向我們收購,且我們有約定使用翁勝義的鏈鋸、食物,找到木頭必須要賣給翁勝義,不能賣給別人;翁勝義叫我們找到了以後,砍下一些木屑當場聞聞看就知道,且有時我們會把砍下的木屑給翁勝義聞過,讓他確認後,下次才把木頭推回來等語。②被告柯石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邱建中一起徒步溯溪到和平溪上游約5 、6 個小時後,我們在溪邊如果發現有卡在河床石頭縫裡的檜木,我們就用帶去的鍊鋸將不要的部分切割,然後我們把剩下的檜木搬到水裡,讓檜木漂流下來,如果卡住,我們就到河裡去把木頭擺好,讓木頭繼續漂下來,漂到下游的台電出水口我們就把木頭拉上岸,我們先騎車回和平的街上,開翁勝義藍色貨車回到放木頭的地方,把木頭載回去翁勝義在和平的倉庫,讓翁勝義看完後算錢,翁勝義如果身上有錢會先給我們一點,欠下的錢,翁勝義會用匯款方式匯到邱建中的帳戶,邱建中會跟我平分,我們每次大約要花2 天到3 天的時間等語。被告柯石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帳篷、鏈鋸、雨鞋、食品都是翁勝義提供的。我們上去有時是騎乘機車,下方有貨車及吉普車,吉普車都是停在砂石場左後方的停車場,木頭由溪裡推到岸邊,再由邱建中開車到木頭放置的位置去搬運等語。另參酌被告翁勝義自承:(問:你既然說第1 次雇用外勞,自認沒有辦法偷到木頭,為何後來又招募了3 、4 批外勞,到白水跟邱建中等人一起竊取檜木? )我是請柯石山、邱建中幫我代訓外勞,我打算還是自己去取檜木。(問:你是否一再的委請柯智元幫你招收外勞,他到處講電話給仲介公司?)有。(問:柯智元跟你合夥盜取檜木?)我是有要跟他合夥,但是他拿不出錢,所以我對他說由他招聘外勞,如果外勞有偷到木頭,會分柯智元1 份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翁勝義不僅完全掌控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及外籍勞工上山盜伐林木的犯罪時間、作案過程且負責接應運送贓木,並提供設備器械、食品、載運林木之車輛,甚至自費招募外籍勞工、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購買贓木的買家行為完全不同,被告翁勝義顯然並非係向被告邱建中等人購買贓物而已,而係與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合作盜採林木。另從被告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的相關通聯譯文中,其等報酬亦均係向被告翁勝義領取,被告翁勝義實為本案之主使者,應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卷內證據,並不足採。 三、①被告翁勝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要跟他(指柯智元)合夥,但是他拿不出錢,所以我對他說由他招聘外勞,如果外勞有偷到木頭,會分柯智元1 份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99-201 頁)。②被告柯智元自承:我去宜蘭跟花蓮交界的和平幾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載過越南籍的外勞綽號「小隻」去翁勝義的倉庫2 次,第1 次107 年1 月16跟17日2 天,我是開自己ARH-6071號自小客車載他去的,第2 次是在農歷過年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也是開我自已的車載他去倉庫,之後其他外勞都是「小隻」者同鄉的人與翁勝義一起做,第3 次是在107 年4 月22日,我是載一名印尼籍的外勞到翁勝義的和平倉庫;那些外籍勞工都沒有做到什麼工作,因為大多遇到下雨,所以都沒有收到錢,我找的外勞都是我認識的,至於我的部分是看我介紹給翁勝義的外勞有做多少,賺多少錢,翁勝義會把外勞的錢先交給我,我再抽成後將剩餘的錢發給外勞,可是一直到他們被警察抓之前都沒有拿到錢,因為外勞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我沒辦法拿到錢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22-127 頁),另參酌被告柯智元與被告翁勝義自106 年12月8 日7 時分4 秒起至107 年5 月9 日上午3 時58分34秒止之LINE通話內容,此有其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954卷三第179-197 頁),其中有提及: 106年12月23日 翁勝義:走不上去,東西太多,這批的素質很糟,吃飽全躺平,我一個人顧火到現在,而且新來的還睡帳篷還,靠,我睡露天。 柯智元:我星期一再帶一個帳棚上去給你睡。 翁勝義:看看,如果無法通也講不聽,我明天不到木頭區,我就下山不要浪費時間。這批很懶惰,天氣太冷跟本睡不著,沒辦法,先下山。 柯智元:還是你在那邊先睡一下,要三個下來的東西在繼續走。 翁勝義:阿東要來,關機了,再走沒訊號了 107年1月23日 翁勝義:頭燈、背架、對講機不見了。你有收在那邊嗎。柯智元;收有收起來。 107 年1 月24日 翁勝義:這種流水大小,車子都可以到白水入口。 107 年1 月25日 翁勝義:阿東說明天要上黑水,你吉普車要開上來。 107 年1 月26日 翁勝義:剛跟阿東去鐵橋、他說這種水一隻腳都可以過,他回去準備,等等要上去賺錢。 107年4月7日 翁勝義:連假快過完,趕緊開工,不然要喝西北風了。 107年4月21日 翁勝義:現在上去太危險了,幫我準備9號涉水鞋,拉鍊 那種。 柯智元:OK 翁勝義:可能被山神帶去認識環境了,你走路比較厲害,一起去找好了,過水我會救你,放心,鞋子要買。 等內容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柯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贓物檜木照片、被告蔡名凱傳送補給內容照片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54卷三第12-19頁)在卷可憑;是 以,被告柯智元確實自106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翁勝義上山 盜採森林木需要外勞人力配合,而參與招募外勞,又多次負責購買鏈鋸用齒輪油、鞋子、食品等補給品,再提供吉普車供被告邱建中上黑水使用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柯智元自承「我的部分是看我介紹給翁勝義的外勞有做多少,賺多少錢,翁勝義會把外勞的錢先交給我,我再抽成後將剩餘的錢發給外勞,足見外勞之薪資係向被告柯智元領取,被告柯智元長期參與以被告翁勝義為首而結夥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行,其負責招募外勞人力、供應盜伐林木所需之補給品、車輛,係上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於本案應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卷內證據,並不足採。 四、①被告呂成都於偵查中供稱:翁勝義要我做過揹架,他說要揹木頭用的,翁勝義叫我幫他做,但翁勝義也有向我借工具,前前後後有交給翁勝義10個。翁勝義是斷續要我做的,不是一次要我做。翁勝義有在電話中邀我一起上山並且提到會被水沖走,但我不要。翁勝義叫我做揹架,我就幫他做,他有說過是給外勞用。107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2分03秒中,被告翁勝義提到原住民有辦法像凌波微步這樣跳來跳去渡河上山,也提到下次上去山上會把鍊鋸帶回來,鍊鋸是翁勝義向我借的,他之前說到原住民過的去,為何我不敢去,他之前一直邀我去,我一直拒絕。大概知道翁勝義交給我的檜木都是原住民去山上拿的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231-232 頁)。②被告呂成都於警詢中供稱:翁勝義有拿木頭要我幫忙製成藝品約2 次,時間是107 年1 月下旬左右拿20顆木頭來、107 年3 月份左右拿1 顆木頭來,詳細時間忘了。我只車聚寶盆,小顆的1 顆150 元,大顆的1 才100 元,所以107 年1 月下旬那次酬勞3 千元、107 年3 月那次酬勞100 元。翁勝義都是拿臺灣檜木,要我製成聚寶盆,翁勝義說他都是跟原住民買等語;並經警提示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翁勝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23日、1 月29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8 日、2 月12日、2 月15日之通話紀錄時證稱:107 年1 月23日這些話就是我問翁勝義出關了嗎(下山了嗎),他說不能再搞的意思就是:「天氣不好下大雨,不能進山去搞木材」,107 年1 月29日這些話就是我問翁勝義跟我借的柴刀有沒有拿下山,因為翁勝義去山上要拿柴刀試砍看看那是什麼樹種,另外翁勝義還要我幫他車20顆臺灣檜木,並說過幾天會把木頭拿給我車,後來他也有拿給我了。107 年1 月30日這些話就是我跟翁勝義說鋸木頭的鋸片磨好了,翁勝義說要來跟我拿,其他都是閒聊原住民的話。107 年1 月31日對話內容就是翁勝義要我幫他製作聚寶盆,我問他木材裁切好了嗎?裁好的話我就要拿回去製作聚寶盆,但那一天翁勝義只拿15顆給我回去做,後來才又拿5 顆給我。107 年2 月2 日的對話內容是翁勝義問我那20顆聚寶盆車好了嗎,我跟他說來不及做,只車好7 顆。107 年2 月4 日對話的意思就是我跟翁勝義說20顆聚寶盆車好了,可以過來拿了。107 年3 月18日對話內容就是翁勝義問我要不要去山上一起盜伐林木,但我會怕,所以我就跟她說我不去。107 年3 月24日之通話內容是翁勝義之前跟我借鍊鋸去山上用(日期忘了),他說下次溪水比較小時去山上,會把練鋸帶回來還我,並閒聊說那些山上原住民很厲害,溪床水很大他們仍然可以輕易的過去。107 年4 月18日對話意思是我問他是不是因為下雨所以沒辦去山上做事(盜伐林木),他跟我說對啊,順便問我聚寶盆噴漆好了沒。我只知道,他好像都跟山上原住民合作,會盜伐林木與撿拾漂流木等語(見偵2954號卷二第194 -198頁)。③被告呂成都與被告翁勝義於107 年1 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提及:(A :翁勝義、B :呂成都)A :我小妹要送人的啦,我拿20粒小的給他B :20粒喔? A:20粒啦 B:我看看 A:你那裏是不是還有20粒啊. B:沒有吧,都拿到你那裏去了 A:全部拿到我這裡放了 B:你的拿去你那裏放了 A:有嗎,放我這裡都大顆的 B:我有小粒的啊 A:我小妹說3、4顆那種小粒的,我1粒才賣他八百 而已,20粒全部才賣他一萬五而已 B:我是說那天都搬去了 A:都搬掉了 B:你的部分啦 A:有嗎 B:有啦,全部都搬走 A:全部搬掉了 B:嘿 A:你不是跟我講說公家嗎 B:沒有啦,我是說搬去你妹那裏啦 A:對啊,你不是說公家,不要賣掉 B:那是另外的 B:我六點才下班,你 A:對啊,不能太晚,五點半就休息了 B:有3粒是公家沒有賣啦 A:沒有啦,我知道公家嘛,所以我都拿起來. B:嘿咩 A:裡面還有我的喔 B:嘿咩,只有那一粒,剩下的是你的啦 A:你什麼(誤載為時候)時候可以上來看 B:只有晚上可以 A:中午不行嗎 B:中午去哪來得及上班,我吃別人的頭路:又不是自 己的 A:你一大早不行 B:我7點才起來,你是要我早上怎麼過去. A:這樣沒辦法 B:明天可以啦,我明天還有事 A:我跟你講,這樣喔我乾脆袋子全部帶去你家 B:我是怕那個突然來我家?加減會怕 A:不會騙你啦,什麼三哥騙你 B:過那麼久了沒有同情 A:嘿啊,那種又不是什麼大案子,哪有可能給你處理 啦,除非說那幾天有沒有,過來再想怎麼會處理又 不是槍枝的 B:不是喔 A:又不是毒品、槍枝的怎麼可能去搜,車聚寶盆而已 又不是什麼 B:我是說料啦 A:我覺得是沒什麼要緊 B:你看我不太敢拿 A:你這樣要怎麼辦 B:好啦,你先拿到我家放啦,晚上回去我會看 A:我等一下有事啦,我看明天有沒有辦法載啦。我明 天又有事,可能就要上去,嘿啊要不然就要後天過 去,好啦,下班再說 B:掰掰 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954號卷二第205-206 頁)。綜上各情,被告呂成都確實自107 年1 月間即知悉被告翁勝義有與原住民上山盜採檜木,又在被告翁勝義等人上開盜伐林木期間陸續提供柴刀、鋸刀、鏈鋸、製作揹架等用具供其等上山使用等情,均堪認定。又衡諸被告呂成都既長期以木工為業,知悉檜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無疑,其與被告翁勝義通話內容有關B 「我是怕那個突然來我家? 加減會怕」、A 「又不是毒品、槍枝的怎麼可能去搜,車聚寶盆而已又不是什麼」、B 「我是說料啦」、B 「你看我不太敢拿」等語,益徵被告呂成都明知被告翁勝義所送來之「料」有違法遭搜索之問題,從而,被告呂成都對該等檜木為被告翁勝義等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甚為明確。被告呂成都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全部犯罪過程,然其了解被告翁勝義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長期配合被告翁勝義而供應盜伐林木所需之設備,其係上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又被告呂成都提及與被告翁勝義就盜伐之檜木是「公家」所有,係從盜贓林木中,朋分利益,足見被告呂成都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是以,被告呂承都與被告翁勝義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實行犯罪,亦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呂成都上開辯解,乃係悖於卷內證據,並不足採。經核被告呂成都應係與被告翁勝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翁勝義等人上開盜伐林木期間陸續提供柴刀、鋸刀、鏈鋸、製作揹架等用具予被告翁勝義等人上山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五、①被告蔡名凱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智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31日以LINE傳送「元叔,他們黑水說上面下大雨,沒辦法走」等語、贓物檜木照片、補給盜木所需物品字條等情,其並未否認,並有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954號卷三第18頁、第230 頁)。②被告柯智元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他(指蔡名凱)傳這些照片是跟我說翁勝義撿到這些木頭;他是偶爾會去花蓮和平玩,並住在翁勝義那邊;蔡名凱是我姪子,他有去花蓮2 、3 次,主要是去那裡遊玩,因為剛好他要北上,所以我就請他幫忙帶外勞去給翁勝義。是翁勝義叫我幫他找一些外勞,配合他找的原住民、上山去檢漂流木,蔡名凱會去花蓮找翁勝義,翁勝義會叫他做一些事情,蔡名凱會告訴我一些事情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8 頁、第122-127 頁、第224-225 頁)。③被告翁勝義於警詢中證稱:柯智元是單純受我拜託他幫我找外勞的,蔡名凱是因為有一次柯智元沒空來花蓮,所以叫蔡名凱幫忙送柯智元幫我找的外勞過來,107 年5 月9 日凌晨零時,我開我的3.5 噸半貨車,去和平火車站接蔡名凱和3 名外勞到我倉庫休息,原本打算過幾天要叫外勞搬運發電機上去,上面才有辦法作業,但是在9 日就被警方查獲(見偵2954卷三第16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有1 次蔡名凱帶外勞交給我,他有去過我的倉庫,阿凱傳這一張貨品明細表給柯智元,是我叫他傳的,上面字跡是我的,叫柯智元從台中買來,這是準備要帶外勞上去山上用的,不曉得蔡名凱在我倉庫拍攝這些巨木照片傳給柯智元做什麼等語。足見被告蔡名凱早於106 年12月間即在被告翁勝義花蓮和平倉庫出入,已知悉被告翁勝義、柯智元等人以該倉庫為基地,前往林班地從事伐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⑤被告邱建中證稱: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6 ,時間107 年4 月18日至22日】得手木3 顆,每顆重約50到70公斤,總重有100 多公斤,時間約107 年4 月中旬左右(並指認為其與翁勝義2 人譯文係107 年4 月18至22日通話內容),這次是我跟2 個泰國,1 個印尼籍外勞,其中印尼籍外勞就是警方於107 年5 月9 日搜索翁勝義鐵皮屋倉庫內時,持有觀光證件那名外勞,這次我們沒有用工具,全程都是用順水流推下山,所得木頭推到春福砂石廠下方,也就是我帶警到現場指證的徒步起點處,那次翁老闆是開他使用的藍色3.5 噸的貨車來載走,這次我拿到3 萬多元,而且是現金,外勞的部分是翁老闆跟他們算,那部車也有被警方查扣,外勞是警方搜索那天在現場戴眼鏡的那個叫「阿凱」的年輕人(經查為蔡名凱)載送的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就是編號6 的蔡名凱帶編號9 SUDIRMAN來的,我記得他是印尼人,太太也在台灣,蔡名凱同時還帶2 個泰國外勞來,是翁勝義叫我帶他們3 人一起上山,我帶他們到黑水去找木頭,有找到3 塊小的扁柏,有帶下山,賣給翁勝義,那一次那一個泰國外勞腳底受傷,我叫另個泰國外勞去找他,我跟編號9 SUDIRMAN先帶木頭下山交給翁勝義,記得那次是賣給翁勝義3 萬多元,後來2 個泰國外勞有找到,翁勝義有用電話跟我談外勞失蹤的問題等語(見偵2954號卷二第42-43 頁)。⑥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4 月19日12時7 分1 秒、107 年4 月21日19時22分25秒及107 年4 月29日18時38分25秒其與被告翁勝義的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內容是4 月19日翁勝義告訴顧請的外勞在山區犯案後走失迷路,翁勝義在春福砂石廠等他們兩人,4 月21日那2 名外勞在和平電廠水道出水口被翁勝找到,並載他們回倉庫,而外勞走失這次其他人有拿到木頭,所以翁勝義將那次盜取所得贓物狀況跟我講等語(見偵2954卷二49-52 頁)。足見被告蔡名凱確有載送印尼籍之同案被告SUDIRMAN前往花蓮參與附表一編號6 (時間107 年4 月18日至22日)所示之竊盜林木之事實。被告柯石山再於偵查中證稱:蔡名凱應該是負責載外勞上、下山跟送食物的工作。至於柯智元我在翁勝義的鐵皮倉庫內看過一次,老闆買的AWP-3932號吉普車是登記柯智元的名字,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100 頁)。依前所述,被告蔡名凱早於106 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翁勝義等人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負責居中聯絡,多次在上述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水天氣、路況、被告邱建中及外勞等所需之補給物品字條、被告翁勝義所竊得裝車之檜木照片,且明知駕車載送外勞之目的,係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仍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將外勞送至花蓮加入被告翁勝義等人竊取檜木工作,從而,依照其等內部分工情形,可知被告蔡名凱與其他共犯,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蔡名凱就附表一編號6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顯非單純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一事甚明,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名凱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憑。 六、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 、5-9 各次盜伐檜木之贓額,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比對相關贓木照片、被告等人供述各次盜取贓木之重量、塊數,依圓材材積表計算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森林被害山價,此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 年7 月9 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747號函在卷可參,起訴書附表略載部分,應予補充。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盜伐之檜木(常見的是紅檜與扁柏),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紅檜與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5 月7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011號公告1 紙在卷可稽。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人,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被告翁勝義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柯智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予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人前往附表一各編號遭竊林區載送盜伐之森林貴重木,已如前述,被告邱建中等人,就各該犯行所竊取之上開檜木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參以渠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著手所竊之上開檜木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前往基地,顯見被告邱建中等人駕車前往前揭林區,並非僅以前揭車輛供渠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三、是核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蔡名凱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1 、3-5 、7-10、被告李芝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四、再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中、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時間、地點發現上述檜木後,即合力拖曳至河邊,推入河中飄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則上開檜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斯時因檜木被溪水卡住,其等並未能將前揭檜木移往目的地,則被告等所為已建立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應屬既遂而非未遂。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就其等所犯前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SUDIRMAN外勞間,雖未必相互認識,然彼此間乃居於一定的合同意思範圍,且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10;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李芝誠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同案被告SUDIRMAN、2 名泰勞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5 名外勞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4 名外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六、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所犯上開10罪、被告柯石山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勝義與上述共犯共同所為10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行為人、地點已有異、時間上亦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勝義辯稱所有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翁勝義前因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智元曾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4934號判決駁回確定,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3日假釋,至106 年10月24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李芝誠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花簡字85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均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上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質不同,足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就被告翁勝義、柯智元、李芝誠部分,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其主文不記載累犯,於據上論斷欄亦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附此敘明。 (二)另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就所犯之罪,各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且均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起訴書已記載明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考量被告等3 人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有固有傳統領域在花蓮及太魯閣,因其生活模式及從事狩獵、漁獵、採集及民族遷徙關係,在山林裡面是他們的生活領域,他們的傳統生活是漁獵、採集,遷移到平地後,他們不得不從事農業行為,對他們來講並沒有生活上改善,斟酌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所為上開犯行,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數量非少,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是就其等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以觀,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2 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翁勝義等人,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九、本院審酌: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人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森林主產物臺灣檜木為貴重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等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被告翁勝義僅坦承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均否認犯行;被告翁勝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剛做3 個月無收入、已離婚,家中2 名子女、母親需要扶養;被告柯智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離婚、家中母親需要扶養;被告呂成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小工、月收入2 萬多元、已婚、家中母親需要扶養;被告蔡名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3 萬5,000 元,未婚、家裡父親需要扶養;被告邱建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綠化、月收入3 萬多元、已婚、家裡3 名子女、妻子需要扶養;被告柯石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3 萬到3 萬5,000 元、已婚、家裡1 名小孩、妻子、岳母需要扶養;被告李芝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土木綠化、月收入3 萬元、已離婚、家裡4 子女、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8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編號1-3 、編號5-7 、編號9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柯石山處如附表一編號1 、3-5 、7-1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8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其餘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李芝誠處如附表一編號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蔡名凱處如附表一編號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 十、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等人心生貪念先後為上開犯行,均顯係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森林貴重木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柯石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勝義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 、編號5-9 所示犯行而竊得之貴重木,於竊盜得手後均由被告翁勝義取得,又上開貴重木雖均未扣案,自仍均屬被告翁勝義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於各該犯行(附表一編號3 、5 、7-9 )係以平分方式取得報酬(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分別供明如前,另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取之報酬10,000元,由邱建中1 人取得;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邱建中於偵查中供稱:是在黑水找到4 根扁柏。這4 根扁柏都賣給翁勝義,金額是7 萬6 千元等語,核與被告翁勝義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被告翁勝義確於107 年3 月24日匯入被告邱建中之帳戶76,000元,有被告邱建中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954號卷二第23- 24頁),該次被告李芝誠獲得之報酬為3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面),是被告邱建中於該次犯行所得應為4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並無證據查知被告柯智元、呂成都、蔡元凱取得被竊之貴重木或分得之確實金額,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器械設備:被告邱建中證稱:電動鏈鋸、揹架、電動鋼索捲線器、大型車輛備胎、電鑽機、電線都是老闆翁勝義的,搭建工寮用之帆布、電動鏈鋸、揹架,電動鋼索捲線器、大型車輛內胎、電鑽機、電線等犯罪工具,將電動鋼索捲線器架設在大型石塊上,也是老闆翁勝義請別人揹上去的,老闆有請人帶發電機上去發電。該發電機也就是警方於107年5月9日在和平村老闆翁勝義所住的鐵皮屋內搜索 時查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編號第35、36、37、38號座標TWD97 X:000000 Y:269162、X:000000 Y:0000000、X:000000 Y:0000000等檜木遭電動鏈鋸鋸切痕,是我跟柯石山2人去切的,那台鏈鋸被警方在107年5月17日警方於 工寮查扣等語(見偵2954卷三第75-77頁)。是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器械設備等物,係被告等人持供本案竊取森林貴重木所用之物,前述各物悉屬被告翁勝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翁勝義、邱建中、柯石山陳明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車輛: 1.被告翁勝義供稱:AWP-3932號吉普車(附表三編號7 所示)是我買的,但是登記在柯智元名下,這台車實際使用人也是我。因為我駕駛的3.5 噸貨車只能開至春福砂石場旁的溪床便道,所以往上游的部份、需要用這台吉普車、才能開到較上方的位置,也是用來載運木頭和人員的等語。是以,上開車輛係犯本件森林法各罪所用之車輛,森林法修正前,應依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柯石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上去有時是騎乘機車,下方有貨車及吉普車,吉普車都是停在砂石場左後方的停車場,木頭由溪裡推到岸邊,再由邱建中開車到木頭放置的位置去搬運等語(見聲羈卷第5 -6背)。另參酌被告柯智元與被告翁勝義之LINE通話內容,其中107 年1 月8 日內容中被告翁勝義提及「要吉普車支援」。107 年1 月25日內容中被告翁勝義提及「阿東(指柯建中)說明天要上黑水,你吉普車要開上來」等語。又上開AWP-3932號吉普車係登記於柯智元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該車既係供本案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2. 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 輛(附表三編號8 所示),固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和鋒汽車商行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據被告翁勝義陳明係向車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和鋒汽車商行無從知悉他人租借車輛之是否供犯罪使用。準此,本案倘若宣告沒收第三人和鋒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輛,對被告翁勝義等人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據前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3.行動電話: 被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邱建中持用附表三編號1 至3 、6 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0;被告柯石山持用附表三編號4 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5 、編號7-10;被告李芝誠持用附表三編號5 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 ;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李芝誠、呂成都持用附表三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卷內其餘扣案之木製品、精油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木樹種、│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山價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1│107年1月22日│翁勝義│檜木1 塊約40│1.供述: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宜蘭縣南澳鄉│柯智元│公斤,山價19│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春福砂石場上│呂成都│,152元。 │ 述 (見偵2954卷三第200│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 │游第85林班地│邱建中│①翁勝義犯罪│ 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柯石山│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塊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②邱建中犯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 │ │ │ │ 所得:10,0│2.譯文: │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元 │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建├──────────────────────┤ │ │ │ │ │ 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97號,於107 年1月22日1│、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8時20分10秒至107年1 月│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 │ │ │ │ 22日18時32分6秒之通話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見偵2954卷一第112-11│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頁)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3.書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三第31頁)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 │ │ │ │ │ │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3月20日│翁勝義│檜木4 塊,每│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22日宜蘭縣│柯智元│塊約50到100 │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南澳鄉黑水流│呂成都│公斤,山價96│ 述 (見偵2954卷一第212│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域(和平溪北│邱建中│768 元。 │ 頁背面、偵2954卷三第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溪上游第36林│李芝誠│①翁勝義犯罪│ 0 頁)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班地) │ │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4塊 │ 時之供述(見偵2954卷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②邱建中犯罪│ 第8 頁、第42頁、偵2954│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得:41,0│ 卷三第77頁、第216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元 │③被告李芝誠於警詢、偵訊├──────────────────────┤ │ │ │ │③李芝誠犯罪│ 時之供述(見偵2954卷三│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所得:35,0│ 第65-66頁、第215頁背面│、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元 │ )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 │ │ │2.譯文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建│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7號,107 年3 月19日9 ├──────────────────────┤ │ │ │ │ │ 時7 分35秒編號6-1~6-│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5 (見偵2954卷二第20-2│、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 頁)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 │ │ │②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芝│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74 號,107 年3月22日1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12分51秒(見偵2594卷├──────────────────────┤ │ │ │ │ │ 三第71-73 頁背面)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3.書證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三第31頁)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②第36林班地盜伐檜木位置│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圖「標示1 」(見偵295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卷三第74頁、第94頁) │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李芝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7年3月27日│翁勝義│檜木一塊約10│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28日同上黑│柯智元│0 公斤,山價│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第36林│呂成都│48,384 元。 │ 述 (見偵2954卷三第200│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班地 │邱建中│①翁勝義犯罪│ 頁)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柯石山│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塊。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邱建中犯罪│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 所得:15,0│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之供│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元 │ 述(見偵2954卷三第9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柯石山犯罪│ 背面) ├──────────────────────┤ │ │ │ │ 所得:15,0│2.譯文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00元 │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建│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7 號,107 年3月27日23│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時15分19秒編號7-1 ~7-│。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3 (見偵2954卷二第2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背面) ├──────────────────────┤ │ │ │ │ │3.書證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三第31頁)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第36林班地盜伐檜木位置│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圖「標示2 」(見偵2954│。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卷三第9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07年3月31日│翁勝義│漂流途中被河│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同上黑水流域│柯智元│流吸住,而未│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第36林班地 │呂成都│取走。 │ 述(見偵2954卷三第200 │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邱建中│ │ 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 │柯石山│ │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7頁│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之供│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99頁│、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背面)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 │ │2.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 │ │ │ 被告邱建中行動電話門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石│徵其價額。 │ │ │ │ │ │ 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713 號107 年3月31日16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時24分56秒(見偵2954卷│、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二第60頁正反面)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 │ │3.書證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徵其價額。 │ │ │ │ │ │ 三第31頁) ├──────────────────────┤ │ │ │ │ │②第36林班地盜伐檜木位置│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圖「標示2 」(見偵2954│、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卷三第94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107年4月初花│翁勝義│檜木2 塊約10│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蓮縣秀林鄉白│柯智元│0 公斤,山價│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和平│呂成都│48,384元。 │ 述 (見偵2954卷三第199│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溪上游第12、│邱建中│①翁勝義犯罪│ 頁背面)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35林班地) │柯石山│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塊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6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邱建中犯罪│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 所得:15,0│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及偵訊│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元 │ 時之供述(見偵2954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柯石山犯罪│ 第51頁背面、第93-94 頁├──────────────────────┤ │ │ │ │ 所得:15,0│ 、偵2954卷三第99頁、第│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00元 │ 199 頁背面)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2.譯文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713 號107 年4月9日12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分23秒(見偵2954卷二├──────────────────────┤ │ │ │ │ │ 第58頁背面)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3.書證: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第31頁)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107年4月18日│翁勝義│檜木3 塊約10│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22日同上白│柯智元│0 公斤,山價│①被告翁勝義偵訊時之供述│、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和平│呂成都│48,384 元。 │ (見偵2954卷三第199 頁 │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溪上游第12、│蔡名凱│①翁勝義犯罪│ 背面)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35林班地) │邱建中│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SUDIRM│ 3 塊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6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叁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AN、二│②邱建中犯罪│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名泰勞│ 所得:30,0│2.譯文 │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元 │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石├──────────────────────┤ │ │ │ │ │ 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713 號107 年4月19日12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時7 分1 秒(見偵2954卷│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二第62頁)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3.書證: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第31頁) ├──────────────────────┤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蔡名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頁)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 │ │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107年4月下旬│翁勝義│檜木1塊約100│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某日同上白水│柯智元│公斤,山價48│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流域(和平溪│呂成都│,384元。 │ 述(見偵2954卷三第200 │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上游第12、35│邱建中│①翁勝義犯罪│ 頁)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林班地) │柯石山│ 所得:檜木│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塊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6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②邱建中犯罪│ 正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 所得:1,75│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之供│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元 │ 述(見偵2954卷三第9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柯石山犯罪│ ) ├──────────────────────┤ │ │ │ │ 所得:1,75│2.譯文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0元 │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柯石│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 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13 號107 年4月21日19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時22分25秒(見偵2954卷│。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二第62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書證: ├──────────────────────┤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三第31頁)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頁)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107年4月25日│翁勝義│檜木1 塊長一│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29日同上白│柯智元│米一約250 公│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和平│呂成都│斤,山價120,│ 述 (見偵2954卷三第200│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 │ │溪上游第12、│邱建中│960 元。 │ 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35林班地) │柯石山│①翁勝義犯罪│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自│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及5 名│ 所得:檜木│ 白(見偵2954卷三第76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 │ │外勞(│ 1塊。 │ 正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姓名均│②邱建中犯罪│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之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不詳)│ 所得:25,0│ 白(見偵2954卷三第99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元 │ ) ├──────────────────────┤ │ │ │ │③柯石山犯罪│2.譯文 │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所得:25,0│①被告翁勝義行動電話門號│、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元 │ 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建│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 │ │ │ │ │ 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97號107 年4 月24 日15 │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時39分7 秒至107年4 月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5日10時11分31秒(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954卷一第200 頁背面 │價額。 │ │ │ │ │ │ -201頁) ├──────────────────────┤ │ │ │ │ │3.書證: │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 │ │ │ │ │ 三第31頁)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計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價額。 │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 │ │ │ │ 頁)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 │ │ │ │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107年5月1日 │翁勝義│檜木2塊約200│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4日同上白 │柯智元│公斤,山價96│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和平│呂成都│,768元。 │ 述(見偵2954卷一第212 │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溪上游第12、│邱建中│①翁勝義犯罪│ 頁、偵2954卷三第200 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35林班地) │柯石山│ 所得:檜木│ )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名外│ 2塊 。 │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勞(姓│②邱建中犯罪│ 時之供述(見偵2954卷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名不詳│ 所得:18,5│ 第42頁、偵2954卷三第76│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元 │ 頁背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柯石山犯罪│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及偵訊├──────────────────────┤ │ │ │ │ 所得:18,5│ 時之供述(見偵2954卷二│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00元 │ 第94頁、偵2954卷三第99│、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頁)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 │ │ │3.書證: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三第3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 │ │ │ │ │ 頁) │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07年5月7日 │翁勝義│漂流途中被河│1.供述證據 │翁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至8日同上白 │柯智元│流吸住,而未│①被告翁勝義於偵訊時之供│、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水流域(和平│呂成都│取走。 │ 述(見偵2954卷三第200 │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溪上游第12、│邱建中│ │ 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35林班地) │柯石山│ │②被告邱建中於警詢中之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76 │徵其價額。 │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柯石山於警詢中之供│柯智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述(見偵2954卷三第99頁│、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背面)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 │ │3.書證: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 │ │ │①盜伐林木地點示意圖(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85等林班地,見偵2954卷│徵其價額。 │ │ │ │ │ │ 三第31頁) ├──────────────────────┤ │ │ │ │ │②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會│呂成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自│、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第85林班起點徒步至第12│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第35林班地指認盜伐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 │ │ │ │ │ 木現場示意圖暨指認盜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點、工寮地點、犯罪工│徵其價額。 │ │ │ │ │ │ 具、檜木卡溪流處等現場├──────────────────────┤ │ │ │ │ │ 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52│邱建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頁、第80-84 頁、第103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柯石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 │、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姓名 │ 數量 │持有人 │ 備註 │ │ │ │ │所有人 │ │ ├───┼──────┼───┼─────┼────────┤ │1 │電動絞盤 │1台 │翁勝義 │扣案 │ ├───┼──────┼───┼─────┼────────┤ │2 │磨鍊條機 │1台 │翁勝義 │扣案 │ ├───┼──────┼───┼─────┼────────┤ │3 │電鑽 │1台 │翁勝義 │扣案 │ ├───┼──────┼───┼─────┼────────┤ │4 │帳棚 │1件 │翁勝義 │扣案 │ ├───┼──────┼───┼─────┼────────┤ │5 │布繩 │3條 │翁勝義 │扣案 │ ├───┼──────┼───┼─────┼────────┤ │6 │頭燈 │7個 │翁勝義 │扣案 │ ├───┼──────┼───┼─────┼────────┤ │7 │手動絞盤 │1台 │翁勝義 │扣案 │ ├───┼──────┼───┼─────┼────────┤ │8 │電鋸鍊條 │5條 │翁勝義 │扣案 │ ├───┼──────┼───┼─────┼────────┤ │9 │記事本 │1本 │翁勝義 │扣案 │ ├───┼──────┼───┼─────┼────────┤ │10 │U 型扣 │10個 │翁勝義 │扣案 │ ├───┼──────┼───┼─────┼────────┤ │11 │鑽頭 │2支 │翁勝義 │扣案 │ ├───┼──────┼───┼─────┼────────┤ │12 │壁虎(袋) │1個 │翁勝義 │扣案 │ ├───┼──────┼───┼─────┼────────┤ │13 │束帶 │1條 │翁勝義 │扣案 │ ├───┼──────┼───┼─────┼────────┤ │14 │揹架 │2個 │翁勝義 │扣案 │ ├───┼──────┼───┼─────┼────────┤ │15 │布繩 │1條 │翁勝義 │扣案 │ ├───┼──────┼───┼─────┼────────┤ │16 │發動機 │1台 │翁勝義 │扣案 │ ├───┼──────┼───┼─────┼────────┤ │17 │鋼索 │3條 │翁勝義 │扣案 │ ├───┼──────┼───┼─────┼────────┤ │18 │鋸鈑 │1片 │翁勝義 │扣案 │ ├───┼──────┼───┼─────┼────────┤ │19 │鐵勾 │1支 │翁勝義 │扣案 │ ├───┼──────┼───┼─────┼────────┤ │20 │器械設備(電│1台 │翁勝義 │於林班地查獲扣案│ │ │動鏈鋸,含鋸│ │ │保管人邱建中、柯│ │ │刀、鍊條) │ │ │石山 │ ├───┼──────┼───┼─────┼────────┤ │21 │揹架 │2個 │翁勝義 │於林班地查獲扣案│ │ │ │ │ │保管人邱建中、柯│ │ │ │ │ │石山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 備註 │ │ │ │ │所有人 │ │ ├───┼──────┼───┼─────┼────────┤ │ 1 │手機(門號 │1支 │翁勝義 │扣案 │ │ │0000000000)│ │ │廠牌 SAMSUANG │ ├───┼──────┼───┼─────┼────────┤ │ 2 │手機(門號 │1支 │柯智元 │扣案 │ │ │0000000000)│ │ │廠牌 HTC 白色 │ ├───┼──────┼───┼─────┼────────┤ │ 3 │手機(門號 │1支 │邱建中 │扣案 │ │ │0000000000)│ │ │ │ ├───┼──────┼───┼─────┼────────┤ │ 4 │手機(門號 │1支 │柯石山 │扣案 │ │ │0000000000)│ │ │廠牌 SAMSUANG │ ├───┼──────┼───┼─────┼────────┤ │ 5 │手機(門號 │1支 │李芝誠 │未扣案 │ │ │0000000000)│ │ │ │ ├───┼──────┼───┼─────┼────────┤ │ 6 │手機(門號 │1支 │呂成都 │未扣案 │ │ │0000000000)│ │ │ │ ├───┼──────┼───┼─────┼────────┤ │ 7 │車牌號碼000-│1輛 │柯智元 │未扣案 │ │ │3932號自小客│ │ │ │ │ │車 │ │ │ │ ├───┼──────┼───┼─────┼────────┤ │ 8 │車牌號碼000-│1輛 │翁勝義 │扣案 │ │ │6296號自小貨│ │和鋒汽車商│ │ │ │車 │ │行 │ │ └───┴──────┴───┴─────┴────────┘ 附表四 ┌───┬──────┬───┬─────┬────────┐ │ 編號 │ 物品姓名 │ 數量 │持有人 │ 備註 │ ├───┼──────┼───┼─────┼────────┤ │1 │比例尺 │1支 │翁勝義 │扣案 │ ├───┼──────┼───┼─────┼────────┤ │2 │估價單 │3張 │柯智元 │扣案 │ ├───┼──────┼───┼─────┼────────┤ │3 │邱建中郵局存│1本 │邱建中 │扣案 │ │ │簿 │ │ │ │ ├───┼──────┼───┼─────┼────────┤ │4 │砂輪機 │1個 │柯石山 │扣案 │ ├───┼──────┼───┼─────┼────────┤ │5 │刻磨機 │1個 │柯石山 │扣案 │ ├───┼──────┼───┼─────┼────────┤ │6 │拋光機 │1個 │柯石山 │扣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