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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佑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107 年度執緩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佑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向林偉勝支付和解金79,000元,已於民國107 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6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核屬「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林偉勝支付和解金79,000元,已於107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6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固有所異,然本院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復無視法所加之誡命要求,明知不得施用、持有毒品,卻未能控制自身行為,況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次觀察勒戒之影響而戒除毒癮,或受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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