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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黃永勝

  • 當事人
    許家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為鷗漫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曾燦芬所有,為使其所經營之露營區得以連結至同地段1069-3及1069-4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於民國104年底某日,在曾燦芬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使用,面積達71.22平方公尺即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以此 方式擅自占用該土地。嗣曾燦芬於106年2月22日實地進行測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家彰否認有上揭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為鷗漫公司實際負責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的路不是伊開的 ,104年底至105年初去使用礁溪鄉匏崙坡段1069-3、1069-4地號土地,開始做山上營地整理時,該道路在104年之前即 已存在,道路現況都是一樣,伊並沒有去整理告訴人之土地云云。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燦芬之指訴,及該土地為告訴人曾燦芬持有2分 之1權利範圍,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見他字卷第9 頁)在卷可參,且經公訴人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部分,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1071(b)部分,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58頁)及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附卷可憑,復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1 月30日及105年6月20日空照圖各1紙(見他卷第31頁、第32 頁)存卷可考;而該土地於2017年拍攝地圖資料時,尚未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地理資訊座標為N:0000000.178、E:321227.228)連結至(地理座標N:0000000.848、E:321343.653)」 之道路,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取畫面2紙(見他卷第97頁、第98頁)在卷 可稽。復經公訴人函查告訴人所指訴部分,是否為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或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所鋪設或列管農用道路,經函覆以該道路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路圖冊內之編號農路,亦非宜蘭縣政府施作之道路,或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開闢或鋪設,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60194427號函(見他字卷第87頁)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6年12月4日礁鄉工字第1060017199號函(見他字卷第88頁)附 卷可憑,顯見上開道路係被告所新開設一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於7、8年前就有整地,大概從106年營業,道路部分是105年他從上面營區開了一條路下來,這條路佔用到伊前揭共有之1071地號土地71.22平方公尺,被告因為要連絡上下兩個露 營區,所以開這條路,105年的空照圖是沒有這條路,伊是 在106年年初看到這條新路,伊才提告,伊在偵查中跟檢察 官講被竊佔部分的那條路是104年底開的,正確應該是105年空照圖之後到106年初之間被告去開的新路等語。然查,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的道路,於105年之前就存在,83年間證人林順賢就有走過,從上面及下面都有路可以接,上面可以接櫻花陵園,下面也是可以接,那是條環狀的道路,當時那條路很小,伊的吉普車勉強開上去,不能會車,105年之前有再經過這條路,現在比較平坦,路面 應該是有部分水泥、部分刨除料,以前很難走,雜草、樹木很多,後來草有除乾淨,路寬差不多,會車要找地點才能會車,伊不知後來路變平坦是誰整理的,告訴人提出之105年 空照圖看不出有這條路,應該是有草遮蓋住等情,業據證人林順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又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的道路,其實並不是新路,是證人王梓瑋要運送農產品,所以伊在三、四年前將路拓寬的,只有上面路口的部分佔用到一點點告訴人的土地,伊把它拓寬,讓伊的卡車可以通過,這條路是伊鋪設的,做農的人就是做到哪裡,路就開到哪裡,證人林順賢講的上面有部分鋪水泥,有部分鋪刨除料,那都是伊鋪的,那個地方以前就有路,伊的土地是在告訴人的土地上方,是1070地號土地,上面有舊路,從那邊下來,伊會再去拓寬這條路是因為要種植生薑,要運送才去整修那條路,因為舊路不好用等情,亦據證人王梓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筆錄);且證人王梓瑋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條路二十幾年前就有了,都不是新開的路,道路有整修過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4頁及反面筆錄)證人林鴻集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7年空照圖)被告被起訴佔用礁溪鄉匏崙坡段1071地號(b)部分的道路是否之前就有 ?)路本來就有,我81年要買土地時就從下面上來經過這條 路上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另參之本院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簡稱航測所)調閱之系爭1071地號上(b)部分現況航空照片,雖明顯顯示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的道路之存在(參見卷存該所107年7月3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496號函附之航空照片),而依告訴人所提存卷之航測所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99年8月3日、102年3月8日、103年8月24日及105年6月20日 空照圖,雖均未明確顯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 的道路之存在,惟依告訴人所提之卷存100年8月4日航測所 之空照圖,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71(b)部分已明顯有白 色道路之顯示,顯見前揭證人林順賢、王梓瑋所稱:該地方以前就有路很難走,雜草、樹木很多,後來草有除乾淨,告訴人提出之105年空照圖看不出有這條路,應該是有草遮蓋 住等情,應堪採憑。公訴人雖另舉宜蘭縣○○鄉○○○段 0000地號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取畫面2紙為證( 見他卷第97頁、第98頁),指稱該土地於2017年拍攝地圖資料時,尚未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地理資訊座標為N:0000000.178、E:321227.228)連結至(地理座標N:0000000.848、E:321343.653)」之道路等語,然查,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在106年年初看到這條新路,伊才提告等語不符,足 證公訴人於網路上所調閱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取畫面2紙,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之道路,應與事實道路現況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另以經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之道路,亦經宜蘭 縣政府及宜蘭縣○○鄉○○○○○○道路○○○○○○○○○○○○○○○○路○○○○○號農路,亦非宜蘭縣政府施作之道路,或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開闢或鋪設,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60194427號函(見他字卷第87 頁)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6年12月4日礁鄉工字第1060017199號函(見他字卷第88頁)附卷可憑,顯見上開道路係被告所新開設等情為證。然查,縱使該系爭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之道路,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路圖 冊內之編號農路,亦非宜蘭縣政府施作之道路或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開闢或鋪設,亦無從逕以推論該道路即為被告所竊佔開設,此部分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再參之證人曾燦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要去鷗漫公司露營區以 前沒有道路時,要如何到露營區?)以前到露營區大概有兩 種方式,一條是從我土地的上方有一條小路可以通到他們的露營區,另外一條是從我土地下方有一條很小的路鐵牛車可以通到上面的露營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筆錄);證人林鴻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被告有無 去修改或擴大原本的路?)沒有。」、「(檢察官:因為經營需要都沒有去擴建那條路,是否對鷗漫公司的經營有影響?)不會,因為路四通八達,原本也有一條路叫匏杓崙路,卡 車都在走,可以通到礁溪鄉匏崙坡段1069-3、1069-4地號的營地,因為那附近都有人在種菜。」、「(檢察官:你剛才 說原來比較直接的那條路,鷗漫公司是否會使用到?)後來 的下面又開一條捷徑,是游錫堃縣長在任時開闢的,那條路不會影響鷗漫公司的營運,因為鷗漫公司不需要走這條路,只要從107年空照圖的左邊路上來就可以直接到露營區,那 條路也是統稱匏杓崙路,那邊的門牌都掛匏杓崙路,105年 的空照圖看不出來那條路是因為在山上種薑是每八年到十年才可以再重複種植,有種植時就會去整理那條路,路況就會跑出來,從105年的空照圖也可以看出有路底在上面,只是 上面有長草在覆蓋。」、「(檢察官:本件有爭議的這條路 被告、你及林禹佡、林政偉有無去修改或擴大這條路?)沒 有。」、「(審判長:到露營區的客人是走那條路?)從左邊要到櫻花陵園的路上來,那條路是水泥路,又大又好走,沒有必要要走那一條(指1071(b)部分之道路),如果要走那 一條當然也可以。」(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足見 被告所經營之露營區要連結至同地段1069-3及1069-4地號土地,並不一定需要經過告訴人之前揭第107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道路土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因為要連絡上 下兩個露營區,所以開這條路云云,尚無足採。末稽之告訴人曾燦芬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也問過林鴻集,林鴻集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要提告時,林鴻集找人來跟伊和解,伊覺得應該不是被告開的,應該是土地所有人林鴻集開的,(後改稱)應該是被告與林鴻集合意聯手開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筆錄)顯見告訴人對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之道路,究係何人開設,亦不確定,僅是以被告在其土地附近經營露營區,即認該道路是被告開設,應堪認定;再佐以前揭證人王梓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道路係伊因為要種植生薑,才去整修拓寬那條路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該道路並非其所開設等情,應屬非虛。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鷗漫景觀營地營區空拍影片截取畫面、鷗漫景觀營地海拔400公尺及500公尺區域圖、鷗漫景觀營地於104年11月26日 之Facebook貼文、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權狀、2017年2月24日律師函及現場照片等,均僅能證明 複丈成果圖中1071(b)部分道路存在之事實,仍不能證明 該道路確係被告所竊佔開設之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而形成對被告竊佔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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