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若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秉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78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8月17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27日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所在之臺北看守所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然被告迄於107年8月28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受書狀戳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供參,復依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