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陳嘉年
- 被告陳宜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1號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前開①至③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以「陳葉倫」名義,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訊息,佯稱販售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鑽石等語,致使許林凱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其購買鑽石三萬五千顆,並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元至陳宜隆所提供不知情之許智傑(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號帳戶。嗣許林凱因遲未取得遊戲鑽石,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以「陳葉倫」名義於臉書社群網站向陳群憲訛稱販售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鑽石等語,致使陳群憲陷於錯誤而以二千元向其購買遊戲鑽石一萬顆,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二千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再告知陳宜隆序號及密碼。嗣陳群憲因遲未取得遊戲鑽石,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以「陳葉倫」名義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訊息,佯裝販售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一支,致使郭韋呈陷於錯誤而以七千元向其購買,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號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一千元定金至陳宜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六六九五八二五0八一六七四二號虛擬帳戶,復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再告知陳宜隆序號及密碼。嗣郭韋呈因遲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交流區查見王心怡留言表示願以五千元收購遊戲鑽石,即以「陳葉倫」名義,利用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欣怡,佯稱販售其所有之遊戲鑽石等語,致使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以五千元向其購買遊戲鑽石二萬顆,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地區農會,匯款五千元至陳宜隆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六九五九0六八六六八00一號虛擬帳戶。嗣王心怡因遲未取得遊戲鑽石,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㈤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蔡英智(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八五九一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下稱八五九一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NO.一七六五三六二後 ,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利用上開會員帳號在網際網路八五九一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訊息佯裝販售遊戲軟體,致使許文耀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嗣陳宜隆即使用上開會員帳號向帳號NO.一三二九五二二之會員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 取得八五九一網站之電腦系統於該次交易後產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付費設備i─bon繳費代碼,再向許文耀詐稱: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代碼並繳費後,即可取得遊戲軟體等語,致使許文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樹王門市,為陳宜隆代繳四千八百元之遊戲點數交易費用,使陳宜隆獲得與四千八百元等價之遊戲點數。惟陳宜隆因稱須再支付三千元始能取得遊戲軟體,經許文耀拒絕並要求退款後,遲未取得陳宜隆之退款且無法聯繫陳宜隆,許文耀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以「吳中恆」名義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訊息,佯裝販售三星廠牌NOTE 4行動電話一支,致使范兆君陷於錯誤而以二千五百元向其購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四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二七八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二千五百元至陳宜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六六九五八二五0三二五九一七號虛擬帳戶。嗣因范兆君遲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一分許,以「仁仁」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楊貞訛稱販售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外掛程式等語,致使李楊貞陷於錯誤而以四萬五千元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外掛程式,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居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四萬五千元至陳宜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下稱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一一一二一二0一七五三八二號帳戶。嗣陳宜隆雖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外掛程式予李楊貞,然因該外掛程式無法開啟使用而又向李楊貞詐稱行動電話必須「越獄」才能使用該外掛程式,亦需將行動電話寄予其始能處理後續情況等語,導致李楊貞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價值七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寄至陳宜隆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惟陳宜隆取得李楊貞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再向李楊貞佯稱須支付一萬元才能開通最後之外掛程式等語,致使李楊貞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日十時五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元至陳宜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六六○○○○○○○○○○○○號虛擬帳戶。嗣因李楊貞遲未取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以「陳文君」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交流區,向郭孺諄訛稱可向鬱金香遊戲外掛公司購買上開網路遊戲之外掛程式等語,致使郭孺諄陷於錯誤而以三萬元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外掛程式,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四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居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三萬元至陳宜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六六九五九0六八二八0六五四號虛擬帳戶。嗣陳宜隆再於同年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孺諄佯稱其所有之奧迪車在前一天被鎖,但鑰匙不見需自德國重配鑰匙鎖,貴重物品均置放車內等語,要求郭孺諄匯款四千元,致使郭孺諄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四千元至其提供由不知情之賴倍辛(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嗣因郭孺諄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外掛程式亦未獲退款,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安佯稱販售其所有之上開網路遊戲外掛程式等語,致使吳世安陷於錯誤而以三萬元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外掛程式,並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三萬元匯入陳宜隆申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嗣因吳世安遲未取得上開遊戲之外掛程式,陳宜隆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㈩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三時四十四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九00四三四九三五號行動電話,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後,於同年月九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其所有之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楊鎮綸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嗣陳宜隆再於同年月九日零時八分許,使用在線公司之應用程式向該公司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取得在線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一三─○○○○○○○○○○○○○○號供其付款使用後,即向楊鎮綸詐稱:匯款至上開帳戶便可取得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楊鎮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湖西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四千一百元至前揭虛擬帳戶,使陳宜隆獲得與一萬四千一百元等價之遊戲點數。嗣因楊鎮綸遲未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群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郭韋呈及李楊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心怡及范兆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郭孺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吳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許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楊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各情,業據被告陳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林凱、陳群憲、郭韋呈、李楊貞、王心怡、范兆君、郭孺諄、吳世安、許文耀、楊鎮綸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許智傑、賴培辛於警詢證陳與偵查結證及證人許筱穎、蔡英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郭韋呈之匯款紀錄、交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GMAIL回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一0六)國世華山字第一0六00000二0號函附資料及告訴人王心怡之LINE通訊紀錄、匯款收據、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回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范兆君之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李楊貞之匯款紀錄、交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被告陳宜隆之帳戶明細及告訴人陳群憲之臉書通訊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序號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許林凱之行動電話通訊截圖、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一0六00五七八七八號函附之許智傑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郭孺諄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一0六年優勢字第一七0六三四號函覆資料及告訴人吳世安之匯款紀錄、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優勢字第一八0五、一八0一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霧峰分局偵查隊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職務報告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數字(法)字第一0六0九0一00一號函附之會員資料、中華郵政匯款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VISA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翻拍照片、創世破曉暱稱『屾』玩家截圖、優勢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對話紀錄、i─bon繳費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一0七)國世二重字第0七000一0七00一一八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線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字第一0七0三二八000一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陳宜隆之自白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屬明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十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訛騙販售網路遊戲鑽石、行動電話、網路遊戲外掛程式、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二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與其整體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五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五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陳宜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㈧、㈨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匯款所得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價值二千元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價值一千五百元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一、㈤詐得價值四千八百元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一、㈦詐得價值七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欄一、㈩詐得價值一萬四千一百元之遊戲點數,本院即各以前述價值合計被告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三萬零一百元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如前述,再經本院核計應沒收之總額為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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