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謨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謨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謨鳴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前,取得其友人郭亭逸之授權前往購買重型機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因欲假藉申辦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耀星機車行,對該機車行負責人陳昕佯稱其係郭亭逸,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包含1,000 元之過戶驗車費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謨鳴為取信陳昕,即先支付2,000 元訂金,再於數日後支付6,000 元,尚有餘款40,000元尚未給付,蔡謨鳴並向陳昕表示因其隔日搭承飛機需要使用證件,希望能由其自行辦理過戶,致陳昕不疑有他,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行照及該車車主朱慶和之身分證交予蔡謨鳴辦理,並叮囑於機車過戶至郭亭逸名下後,須將過戶資料及朱慶和之身分證攜回耀星機車行以供後續申請貸款,然蔡謨鳴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明知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程機車行,對在該機車行工作之張瑋浩表示其友人委託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提供機車行照與朱慶和之身分證,使張瑋浩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並將購車款交予蔡謨鳴,嗣因陳昕見蔡謨鳴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朱慶和之證件後,即音訊全無,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謨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昕、黃林彬、余易承、張瑋浩、郭亭逸、朱慶和於警詢及證人陳昕、張瑋浩、龍海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賣出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證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 年6 月16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1345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439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7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1774700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行銷字第106055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昕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所詐得未清償之餘款40,000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