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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程明慧程明慧程明慧

  • 當事人
    石宇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廷 江嘉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連帶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丙○○所開設「美的企業社」汽車洗車場(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員工,負責車輛清洗、美容及收費之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洗車場內,利用為附表所示車輛清潔、打蠟美容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顧客交付費用之一部或全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由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之工作日誌之項目及金額為虛偽登載,另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工作日誌故意漏載,足生損害於丙○○及其對「美的企業社」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得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元均由該二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美的企業社」工作日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二人之人事資料表、前開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至20、24、26至3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查被告二人均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洗車場員工,負責車輛清洗、美容及收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二人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上為虛偽記載或故意漏載工作項目及金額,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以遂行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入己之事。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或帳目管理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以上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應繳回告訴人所開設之洗車場之汽車美容款項共計3,850 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二人均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從事洗車工作,另考量被告甲○○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已婚、需與其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除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且酌以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同意賠償前開款項,依雙方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7 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二人並均拋棄渠等對告訴人之107 年6 月份薪資請求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並希望將分期清償部分列入緩刑條件,是如令被告二人入監服刑,告訴人之求償權必然因被告二人中斷工作而受影響,且被告二人均承諾依和解筆錄進行賠償,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二人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二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二人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連帶給付告訴人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二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及侵占金額 │在工作日誌為虛偽│ │ │ │ │ │登載或故意漏載 │ ├──┼───┼──────┼─────────────┼────────┤ │ 1 │甲○○│106 年6 月16│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虛偽登載 │ │ │乙○○│日13時49分許│7199號休旅車進行打水臘美容│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80│ │ │ │ │ │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作│ │ │ │ │ │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沫│ │ │ │ │ │洗車、金額300 元」,以此方│ │ │ │ │ │式侵占差額500 元,該款項由│ │ │ │ │ │被告二人朋分。 │ │ ├──┼───┼──────┼─────────────┼────────┤ │ 2 │甲○○│106 年6 月17│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8 時49分許│6087號休旅車進行打水臘美容│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80│ │ │ │ │ │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作│ │ │ │ │ │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沫│ │ │ │ │ │洗車、金額300 元」,以此方│ │ │ │ │ │式侵占差額500 元,該款項由│ │ │ │ │ │被告二人朋分。 │ │ ├──┼───┼──────┼─────────────┼────────┤ │ 3 │甲○○│106 年6 月17│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14時34分許│6233號自小客車進行打水臘美│ │ │ │ │ │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 │ │ │ │ │60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 │ │ │ │ │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 │ │ │ │ │沫洗車、金額300 元」,以此│ │ │ │ │ │方式侵占差額30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4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0│同上 │ │ │乙○○│日8 時52分許│-B2 號自小客車進行打水臘美│ │ │ │ │ │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 │ │ │ │ │60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 │ │ │ │ │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 │ │ │ │ │沫洗車、金額250 元」,以此│ │ │ │ │ │方式侵占差額35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5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0│同上 │ │ │乙○○│日11時33分許│-EK號休旅車進行打水臘美容 │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60│ │ │ │ │ │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作│ │ │ │ │ │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沫│ │ │ │ │ │洗車、金額300 元」,以此方│ │ │ │ │ │式侵占差額300元,該款項由 │ │ │ │ │ │被告二人朋分。 │ │ ├──┼───┼──────┼─────────────┼────────┤ │ 6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13時44分許│139 號自小客車進行打水臘美│ │ │ │ │ │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 │ │ │ │ │60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 │ │ │ │ │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 │ │ │ │ │沫洗車、金額200 元」,以此│ │ │ │ │ │方式侵占差額40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7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14時18分許│0331號休旅車進行打水臘美容│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60│ │ │ │ │ │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作│ │ │ │ │ │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沫│ │ │ │ │ │洗車、金額200 元」,以此方│ │ │ │ │ │式侵占差額400 元,該款項由│ │ │ │ │ │被告二人朋分。 │ │ ├──┼───┼──────┼─────────────┼────────┤ │ 8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15時24分許│3939號營業小客車進行清洗內│ │ │ │ │ │裝美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 │ │ │ │ │費用250 元,由甲○○於其業│ │ │ │ │ │務上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 │ │ │ │ │「泡沫洗車、金額150 元」,│ │ │ │ │ │以此方式侵占差額100 元,該│ │ │ │ │ │款項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9 │甲○○│106 年6 月20│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同上 │ │ │乙○○│日15時44分許│3733號自小客車進行打水臘美│ │ │ │ │ │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 │ │ │ │ │60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 │ │ │ │ │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 │ │ │ │ │沫洗車、金額200 元」,以此│ │ │ │ │ │方式侵占差額40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10 │甲○○│106 年6 月21│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故意漏載 │ │ │乙○○│日13時許 │3268號自小客車進行泡沫洗車│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洗車費用15│ │ │ │ │ │0 元,惟未登載於工作日誌,│ │ │ │ │ │以此方式侵占15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11 │甲○○│106 年6 月21│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0│故意漏載 │ │ │乙○○│日16時許 │-B5 號自小客車進行泡沫洗車│ │ │ │ │ │作業,向顧客收取洗車費用15│ │ │ │ │ │0 元,惟未登載於工作日誌,│ │ │ │ │ │以此方式侵占15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 12 │甲○○│106 年6 月23│被告二人共同為車牌號碼000-│虛偽登載 │ │ │乙○○│日8 時40分許│5829號自小客車進行打水臘美│ │ │ │ │ │容作業,向顧客收取美容費用│ │ │ │ │ │600 元,由甲○○於其業務上│ │ │ │ │ │作成之工作日誌虛偽登載「泡│ │ │ │ │ │沫洗車、金額300 元」,以此│ │ │ │ │ │方式侵占差額300 元,該款項│ │ │ │ │ │由被告二人朋分。 │ │ └──┴───┴──────┴─────────────┴────────┘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丙○○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甲○○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被 告 乙○○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即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1號因業務侵占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期給付貳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二人拋棄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份對原告之薪資請求(被告甲○○部分為參萬伍仟元、被告乙○○部分為參萬元)。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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