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易修於民國106年6月間,為宜蘭縣礁溪鄉人孔改善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車道中施工時,疏未設置完善之提前警示設施,致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告訴人李安勝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礁溪鄉礁溪路1段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礁溪鄉礁溪路1段礁溪鄉06391號燈桿前(約台九線75.8公里處)之施工路段,因超速行駛,並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施工三角椎後機車倒地,告訴人李安勝則趴在後方由彭贊吉所駕駛但已及時煞住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受 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 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及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