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瑋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瑋仁明知將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在遠傳電信羅東特約服務中心,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自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所提供之帳戶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嗣因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金香、邱堯立、謝詠翔、吳佩銀、徐艾琳、梁文瑜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偉、陳亞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5063007號函覆交易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遠傳電信第 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其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洪偉哲,他說沒有電話可以使用,也說他會正常使用,不會做違法的事。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為證,而詐騙集團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遊戲、做為聯繫使用,以及被害人謝詠翔、吳佩銀、徐艾琳、梁文瑜等人有遭詐騙後匯款等情,均經被害人謝詠翔、吳佩銀、徐艾琳、梁文瑜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金香、邱堯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亞伶、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5063007號函覆交易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後交給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隨後落入詐騙集團 手上使用,用以遂行詐騙犯行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確有將所申辦的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且該 行動電話SIM卡隨後確實落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實際用以 詐騙,但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是否認識編號1的洪偉 哲?)我有點印象,但不熟,是一位叫『阿文』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好像是辦手機的,我是要請他幫我辦理手機、門號來跟他換現金,我將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給他申辦,後來是洪偉哲跟我說我的名字不能申請,我有跟他要我的證件,但他就拒不聯絡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原本講好我申辦好可以跟他換1、2萬元,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辦理這門號有成功,我自己也不知道」、「(問:【提示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洪偉哲那時候拿合約書大約4份給我簽名,我簽一簽之後交給他。 我簽名的地點是羅東夜市旁邊的遠傳門市,我簽完就離開了,後來洪偉哲跟我講說沒有辦成功,我簽完名之後,洪偉哲說證件也要先留下來,等辦完之後連現金再一起還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51頁)」,而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否認此事,也否認認識被告(見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第52、52頁背面),且證人洪偉哲並未因本案遭起訴,其餘證人及被害人的指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證人洪偉哲有實際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或關聯。㈢不論被告是否確實將申辦的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證人洪偉哲 或其他人,但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對方時, 確實知悉對方會拿來做為詐騙使用,或者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會從事詐騙。此與一般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型態不同,若被告提供的是金融機構帳戶,因為帳戶內若無存款,帳戶的價值就在於可以任意使用來進出款項,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將會使用自己的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來隱匿掩飾款項的真正來源及去向,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可是行動電話則可以做為各種使用,對方可能只是拿來做為正常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上網使用,或者轉賣給其他人,縱對方是拿電話做來犯罪使用,被告也不可能預見對方會拿來做為何種犯罪使用,因為幾乎所有犯罪都可能會使用到電話,對方可能直接使用電話遂行犯罪,或者利用電話聯繫共犯等等,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對方會拿電話做何種用途,不能以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他人,即認定被告可以預見對方會拿行動電話 做為詐騙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詐騙情節 │被害人│ ├──┼────┼────┼────────────────────────────┼────────────┼───┤ │ 1 │105年6月│2,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6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吹七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謝詠翔│ │ │10日14時│ │向全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捕魚達人」網路遊戲註冊名為「│局帳戶後,於105年6月10日│ │ │ │48分許 │ │微風聽願C」之玩家帳號,及以「徐健軒」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前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 │ │ │ │有限公司所屬8591(寶物交易)網站註冊名為「徐健軒」之會員帳│,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假│ │ │ │ │ │號後,嗣於105年6月10日,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入遊戲,向虛│名「鄭薏秀」臉書帳號私訊│ │ │ │ │ │擬寶物賣家即不知情之陳正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謝詠翔,佯稱:欲以4,000 │ │ │ │ │ │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2,000元價格,向陳正 │元之價格,販賣三星廠牌 │ │ │ │ │ │偉購買「黃金彈頭」虛擬寶物,陳正偉即於同日14時許,提供其│NOTE3手機1支云云,致謝詠│ │ │ │ │ │不知情母親黃金香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寶物之款項。 │ │ │ ├──┼────┼────┼────────────────────────────┼────────────┼───┤ │ 2 │105年6月│ 3,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吳佩銀│ │ │10日15時│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局帳戶後,於105年6月10日│ │ │ │21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9時29分許,透過電腦網際 │ │ │ │ │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以假名「鄭薏秀」臉書帳號│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中國信託虛擬帳戶822 │私訊吳佩銀,佯稱:欲以 │ │ │ │ │ │-000000 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 │3,5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 │ │ │ │ │ │邱堯立)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廠牌A7手機1支,並留下本 │ │ │ │ │ │ │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云云│ │ │ │ │ │ │,致吳佩銀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 │ 3 │105年6月│3,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徐艾琳│ │ │8日21時 │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臉│ │ │ │51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書社群網站上,以假名「鄭│ │ │ │ │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薏秀」臉書帳號私訊徐艾琳│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佯稱:欲以3,500元之價 │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超商繳費代碼 │格,販賣三星廠牌J7手機1 │ │ │ │ │ │LKZ0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 │支云云,致徐艾琳陷於錯誤│ │ │ │ │ │立)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依照指示匯款。 │ │ ├──┼────┼────┼────────────────────────────┼────────────┼───┤ │ 4 │105年6月│2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年6月9日9時17分許,│梁文瑜│ │ │10日20時│ │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臉書│ │ │ │55分 │ │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社群網站上,以假名「 │ │ │ │ │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COFFEE LOVE」臉書帳號私 │ │ │ │ │ │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訊梁文瑜,佯稱:欲以 │ │ │ │ │ │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3,5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 │ │ │ │ │ │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立)│廠牌TAB4平板電腦1台云云 │ │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 │,致梁文瑜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