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慶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康佑藥局」,先向藥師游子弘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止瀉藥並結帳後,於離去之際,見游子弘轉身整理藥架上物品,竟徒手竊取游子弘所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酸痛藥布(價值250 元)1 盒,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游子宏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官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弘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計20張等(見警卷第10至26頁)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酸痛藥布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仰賴其兄、子提供生活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