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俐雯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透過設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良勝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92元,王俐雯之繳款期限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分18期清償,應於每月20日繳款 3,944元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約定分期價款及 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王俐雯僅得先行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詎王俐雯於取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4期分期款,即未再繳 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6日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在宜蘭市○○路○段000號財神當鋪將機車典當3萬元,而該機車於106年12月27 日流當後,業經財神當鋪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嗣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王俐雯催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分期款未果,又於107年2月14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俐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立為、謝一民、林志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107 遠資法戊字第34479 號函、應受帳款明細、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7 年4 月3 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0645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本件被告係將依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持有之重型機車典當將之轉讓予第三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尾款3 萬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前揭機車1 部,已經被告變價得款3 萬元,業經證人謝一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典當資料在卷可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