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秀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九秒,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新月廣場二0六三九專櫃竊得蔡慧萍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在新月廣場二0五四二專櫃竊得藍暳軒所管領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嗣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校舍店,竊得曾婉淇所管領總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之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二盒、美國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一盒、SPA精油一瓶及草本純淨洗一瓶。 二、案經蔡慧萍、曾婉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秀麗自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普利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慧萍、證人即歐悅有限公司代理人藍暳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婉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商品價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秀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葉女(即被告葉秀麗)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加之其併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辨識而行為,可認其於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而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該院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羅博醫字第一0七一0000二五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即明,是參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本院爰採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本件三次竊盜罪時,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皆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仍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社會整體秩序安全維護之侵害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女用手提包二只及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二盒、美國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一盒、SPA精油一瓶、草本純淨洗一瓶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慧萍、曾婉淇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為佐,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曾婉淇及證人即被害人藍暳軒於警詢證陳明確,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