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景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景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椰果白葡萄飲貳瓶、椰果乳酸飲貳罐、巧克力餅壹包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景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得手。
(二)於上開(一)之犯行後,因發現其犯行遭店內之監視攝影機拍攝,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上,在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扯斷店內監視攝影機之電線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恣敏。
(三)於107年4月14日1時5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美食區之「茶自點」攤位櫃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竊取楊宜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四)於107年4月14日2時1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開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之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1包得手。
二、案經黃恣敏、楊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0、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恣敏、楊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5-12頁、第36-67頁),並有大創百貨財物損失清單、無所不在電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監視攝影機電線遭毀損狀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20-25頁),又警方於104年4月23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白色零錢包2個,嗣並發還告訴人黃恣敏,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以在店內櫃檯拾得之剪刀撬開收銀機而行竊,該剪刀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撬開收銀機,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竊盜,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其前案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2000元,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楊宜樺所管領之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白色零錢包2個,經警扣得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恣敏,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椰果乳酸飲2罐、巧克力餅1包及10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