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三X二E-○三○八六○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又千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某時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之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業公司),向該車行負責人楊良樹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738 元之方式,向該車行購買價值8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1台,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為良勝公司之特約廠商,薛又千遂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於該申請表內記載其月薪為30,000、40,000元,嗣仲信公司同意且將機車價款付予良勝公司,用以受讓良勝車公司對薛又千之分期付款債權,薛又千即以此方式致楊良樹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薛又千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1台交付薛又千。嗣因薛又千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0頁),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良勝車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公司107 年1月3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未繳價金一覽表、個審綜合評估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機車,且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良勝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樹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即上開機車交付,被告所詐得者,乃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然業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 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機車1 台,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前給付50,000元,之後分5期按月給付10,000元,共給付100,000元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1 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支配權,仍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