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宜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丁○○原為配偶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 離婚),並共同經營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田心安 親班,戊○○則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106年8月3日間受雇於 己○○、丁○○2人,擔任田心安親班老師。緣己○○於戊 ○○前開受雇期間,時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予戊○○,惟戊○○均不為所動,嗣於106年8月15日凌晨,丁○○查悉己○○存放於行動電話內之前開曖昧訊息截圖及戊○○照片後,對戊○○心生不滿,而己○○為與戊○○撇清關係,竟與丁○○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指謫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散布戊○○與己○○有曖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等不實訊息,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戊○○,足以貶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己○○就卷內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本案證人戊○○、庚○○、暨共同被告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庚○○、郭慧甄、同案被告即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己○○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他字卷第81頁、第 100-101頁、偵738號卷第6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 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錄音檔案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4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該等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剪接或有中斷錄音之情事,且係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3、編號6-8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另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錄到音的部分我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誹謗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在臉書 PO文,我是用messenger傳訊息給她個人,只有個人看的到 ;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去早餐店找庚○○,只是要求 證被告己○○跟告訴人有曖昧,訊息內容均真實,沒有要誹謗;附表編號3、8部分:我有向告訴人母親丙○○○講那些話,我遇到這樣的事,我心情上很痛苦,我有跟叔叔說告訴人是我的老師,我發現告訴人跟我老公有曖昧的情形,後來他叔叔說請我跟告訴人的媽媽說,也因為這樣子我才打電話讓她媽媽知道;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會找游雅慧是想要讓 她知道我心裡的不舒服,也想知道他是否知道告訴人跟己○○間的關係;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不認識乙○○,我沒有 講這些話,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沒有 說「賤人」、「她根本騙人,在宜蘭沒有辦法立足」等語,我只有說「她有對我下符」;就附表編號7部分:戊○○有 故意引導我錄音,甲○○談話中沒有回應,但是她手有比錢的姿勢,但我們對談中甲○○完全沒有回答任何話,我跟甲○○只有兩個人在角落講話,沒有很大聲的講云云。我是知道事情之後,求助無門,我當然要保護我的家庭,所以才要去求證那些事情,被告己○○與告訴人確實有做那些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9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三、被告2 人確有指摘、傳述附表所示內容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傳送至多數人得共見之庚○○臉書動態頁面上: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8 月15日17時許,丁○○以她顯示名稱為「Maggie Lin」的臉書帳號,在庚○○的臉書動態時報上將丁○○與庚○○的私訊截圖貼上,該截圖的對話就是事證四的對話,有講到我跟丁○○的離婚有關係等語。核與證人楊珮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一開始貼在我個人動態頁面上,後來傳了私訊給我,是一樣的內容。動態頁面只要跟我是好友都看得到;被告己○○隔天來找我的時候就請我把動態頁面刪掉,我就照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丁○○確有將上開文字傳送至上開予多數人得共見之庚○○臉書動態時報上。共同被告己○○雖亦否認有請楊珮珊刪除貼文一事,然己○○既係利害關係相同之共同被告,為求脫免罪責,本極易相互附和,其證言可信性不高;證人即曾就讀該班之學生少年李○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的臉書有留文字訊息,後來我去看,只有貼圖而已等語,並提出臉書頁面照片3張以為佐證。惟 查該訊息106年8月15日隔日即遭證人楊珮珊刪除,證人李○婷提出108年9月25日臉書頁面,當不可能再出現該訊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即不可採。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己○○確有共同於附表編號3、7、8,被告 丁○○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向證人丙○○○ 、游雅慧、甲○○傳述、指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被告丁○○打電話給證人丙○○○2次我都在旁 邊等語;被告丁○○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其與證人丙○○○、游雅慧、甲○○之對話錄音後,亦供稱:有錄到音的部分就承認等語,另被告丁○○如附表3、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之事實,亦有室內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3、4、7、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己○○確有共同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證人林佩珊、案外人胡子芸傳述、指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8 月16日7 時許,己○○找庚○○說不要把我和己○○的LINE給丁○○看,同日10時許,己○○和丁○○又來到庚○○位於羅東鎮的早餐店,當著庚○○、丁○○和一名員工說我在安親班工作時,常有不同男生送我東西,所以他認為我交友複雜,個性隨便,所以有機會可以跟我怎麼樣,我也有勾引他。在安親班工作時,只有一位男生有拿東西給我,但該名男生己○○、丁○○都知道,他是和我一起團購,所以才拿團購的東西給我或跟我拿團購的東西等語。106 年10月25日20時許,庚○○與己○○、丁○○在羅東鎮民權路的金玉堂遇到,丁○○在公開場合稱我「賤人」,並跟庚○○說:「那賤人對我下符」,己○○在旁邊說我出去玩買巧克力回來請他們吃巧克力,我在巧克力下符。丁○○還有跟庚○○說我是因為無法在宜蘭立足,所以不敢回來宜蘭等語。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6日早上於晨堡早餐店,被告己○○、丁○○有來找我,一開始在早餐店裡面談話,他們跟我說事情發生的經過,過程被告己○○有提到他覺得補習班常常有男生來找戊○○,他覺得戊○○滿隨便的,所以被告己○○對戊○○才會有一些思想,覺得戊○○交友不單純。被告丁○○有說要讓戊○○的媽媽知道戊○○在外面做的事情。被告己○○、丁○○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於羅東鎮金玉堂書店門口有與我談話 ,被告丁○○有提到戊○○那個賤人,被告丁○○說戊○○現在都在臺北幫戊○○妹妹帶小孩,因為戊○○在宜蘭無法立足,並且有提到戊○○對我們三個下符的事情。被告己○○當天有講戊○○下符的事情,提及戊○○有一次出去玩,帶了一盒巧克力來安親班請我吃,也叫他吃,但他沒吃,他懷疑是那巧克力有問題,懷疑被下符,被告丁○○8月16日在早餐店有跟我說戊○○勾搭被告己○○的 手之事,被告丁○○做動作給我看,說戊○○有勾搭被告己○○的手。我沒有看過戊○○勾搭被告己○○的手等語。 3.被告丁○○、己○○不否認在前開時地,確有與證人楊珮珊見面談話之事實,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衡情被告丁○○、己○○2度與證人楊珮珊碰面聊天,其等 與證人楊珮珊間應有相當交情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丁○○、己○○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楊珮珊前開證述復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致,應屬事實。被告丁○○前開辯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確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證人方志勇傳述、指謫該編號所示之內容: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丁○○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說「你女朋友手機跟很多男生在搞曖昧,她還當著人家老婆的面牽我老公的手,破壞人家家庭。」我沒有上述情形,丁○○一直在亂講話,我手機有設密碼,她跟本看不到,完全是她捏造的等語。 2.證人方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事情發生後約二個月,凌晨一點半我同事接到有人打電話來問說車行有沒有一位司機女朋友住五結,當時我在旁邊,我同事給我聽,裡面是一個女的講話問我說你女朋友是不是住五結,我說是,電話裡面就說我是安親班主任的老婆,我問他有什麼事,她說你女朋友真的很不要臉,上班第一個禮拜就當我的面牽我老公的手撒嬌說要放假,戊○○用智慧手機跟線上的人搞曖昧等語。 3.參酌被告丁○○與證人甲○○對話中提及:「乙○○是你弟弟?」、「差不多102 年之前還在一起對吧?」、「我是要先跟你們說,先讓你們了解」、「讓你弟弟了解一下這個女人的情形」、「我還在這裡的時候,有好幾個男生送東西給他,那時候跟你弟弟有來往了,因為我知道,他有告訴過我,說她男朋友是在開計程車的」等語,之後,被告丁○○繼續向證人甲○○指謫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誹謗內容。足見被告丁○○不僅知悉告訴人男友方志勇之姓名、職業,並確實有意告知證人方志勇上開情事,是以,證人方志勇證稱:凌晨1 點半我同事接到有人打電話來問說車行有沒有一位司機女朋友住五結等語,應屬可能,復與常情無違;其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四、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 所為張貼於臉書提及告訴人姓名及「距離離婚更近了」等文字,以及被告丁○○、己○○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8共同或單獨之舉措,於對話中指謫告訴人、「有意勾引己○○」、「當著我的面牽己○○的手」、「破壞人家的家庭」、「跟很多男生搞曖昧」、「那賤人對我下符」、「人格有問題」等如附表所載內容,顯然足以使人告訴人遭認定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等負面形象。而使告訴人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從而被告2人上開言論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 乙節,實堪認定。 五、被告丁○○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訊息至證人楊珮珊之動態時報頁面上,顯見被告有散布上開訊息於眾,以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甚明,此部分屬刑法加重誹謗罪處罰之範疇。另被告2 人復先後如附表所示口頭向證人楊珮珊、丙○○○、游雅慧、方志勇、甲○○等人指謫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向其等下符咒等事實,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佐以被告丁○○向證人甲○○稱:「算說讓你弟弟知道,瞭解一下這個女人的情形,先講給你聽」、「你待會也可以跟你弟弟講」等語,以被告2人前後行為相互觀察,被告2人向上開證人指謫前述話語時,有時固係私下為之,然接續傳述之舉止,業已造成多數人聽聞此事,益足以彰顯其等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被告丁○○若只是想要求證被告己○○與告訴人之曖昧關係,應當詢問當事人或知情之人,豈有再將此事四處傳述予不知情之上開證人等,其所辯顯違常理,即非可採。 六、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 (一)被告丁○○雖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飯店房間照片為證,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己○○有曖昧情事或不當男女關係。惟觀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第74-78 頁),多係己○○主動發送訊息予戊○○後,戊○○始順應回覆,且其中多則訊息內容,係己○○單方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意後,遭戊○○回覆以翻白眼之文字或貼圖,依戊○○回覆之內容觀之,足見戊○○確實無意與己○○為進一步交往發展,或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甚至已對該等訊息內容產生反感,另觀前開飯店房間照片3張(見本院卷 第51頁)僅顯示房間之陳設,而無其他內容,且告訴人稱該照片係其傳送至另一群組,非傳予被告己○○,是本院難憑前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告訴人「有意勾引己○○」、「破壞人家的家庭」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二)被告丁○○為證明告訴人有對其下符一節,聲請傳喚證人李○婷,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會幫戊○○餵貓,有看到有燒東西的灰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被告丁○○另稱係神明告訴其被下符云云、己○○則稱告訴人用巧克力下符云云,其等所述理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丁○○、己○○僅依猜測、誇大,即輕率散布告訴人對其等下符之謠言言論,難謂有據。 (三)又被告丁○○為證明告訴人與己○○於系爭補習班內有親密舉動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李○婷,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己○○跟戊○○有親密互動嗎?)補習班一次在櫃台的時候看到兩個靠很近,不知道在講什麼,這是在晚上我補習班國一(應該是104 年的年初)下課約7 、8 點的時候看到的。戊○○拉被告己○○的衣袖說要休息。(問:除了你剛剛所述有看到戊○○跟被告己○○親密的行為外,還有無看到什麼情形?)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經調閱本院民事卷宗,證人李○婷於民事簡易案件中證稱:在系爭補習班期間,我國中一年級時,伊等哥哥下課,中間我有轉過去看哥哥是否下課,有看到戊○○突然靠近己○○,因為他們是坐側邊,不是很清楚,但教室裡面只有己○○與戊○○2 人。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伊要提早回去,下來時有看到己○○與戊○○靠很近,戊○○發現我時有刻意避開,兩次都是己○○坐著,戊○○站著,當時都沒有其他人,我是看到戊○○用臉貼近己○○臉部,己○○坐著等語(見本院羅簡卷第112 、114 頁),嗣於本院民事上訴案件中證稱:一次我我國一下學期要等哥哥一起,伊是在外面騎樓,後來無意間有走過去看到戊○○靠近己○○,兩人靠很近,另外一次也是原審中有講過的。除了這兩次外,還有一次是104 年丁○○剛離開補習班時,我還有看到戊○○抱己○○手說她是否可以休息,這是我看到的第三次,發生的地點是在補習班內,伊看到的是戊○○勾著己○○的左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4 頁),綜觀證人李○婷就告訴人究係抱、勾己○○的手,或是拉衣袖,證述已不相符,尚難盡信;另與被告丁○○辯稱:告訴人102 年4月22日中午當我的面勾被告己○○的手說我要請假等 云云,業據告訴人所否認,而該安親班之同事楊珮珊、郭慧甄亦均證稱沒有看過告訴人與己○○間有何拉手舉動或曖昧之情(見他字卷第78-79頁)。再者,告訴人於上揭 期間,於該補習班擔任教師工作,己○○則為系爭補習班教師兼現場負責人,己○○於行政上為戊○○之上司,必有業務上往來溝通之需求,是己○○與戊○○2人於系爭 補習班內共處同一空間、私下交談,與渠等工作內容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又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己○○、告訴人間僅有以LINE進行通訊,平日在同處工作、互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告訴人曾單獨外出出遊,或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丁○○乃僅憑其前開資料,恣意杜撰、誇大並散布上揭言論,是本院難認被告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何況依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其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被告2人指摘、傳述之內容,所涉及者係告訴人私人領 域之交友狀況、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甚為顯明,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仍受立法對於言論自由干預之合理限制,而有可罰性無訛。 七、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固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地點,口出「賤人」抽象謾罵告訴人之言詞,然綜觀被告丁○○當日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前後文脈絡,仍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對其下符之情事,則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承上,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前揭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指摘言語,確具誹謗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且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所為加重誹謗、就附表編號2-8 所為誹謗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3 、編號6-8 所為誹謗犯行,雖在形式上有時間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觀其所指摘之內容,內容相仿或有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依被告2 人所為整體觀察,乃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各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3、編號6-8所示誹謗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5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犯行,雖係單獨 為之,惟係其所為本案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己○○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被告己○○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告知被告己○○上開罪名,令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丁○○發現被告己○○傳送曖昧訊息予告訴人,兩人情感生變而不睦,被告丁○○不思理性管理個人情緒而遷怒,被告己○○則為撇清、卸責,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影響程度至深;兼衡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己○○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2人散布對象人數,所散布之言論內容情節,認被告 丁○○犯罪情節較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丁○○因感情生變、個人情緒管理欠佳,而行為失序,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處幫忙、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家中母親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目前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期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共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方式,指謫如足以貶損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件,致戊○○之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楊珮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與證人游雅慧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私訊庚○○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丁○○與游雅慧所為談話我是事後才知悉,沒有打電話給方志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3.經查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4 、5 所示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丁○○,卷內亦未有任何證據提及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在場,是以,被告己○○並非該等行為之行為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前開所為係其與被告己○○共同計畫之範圍,又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況下,被告己○○就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論以共犯。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①丁○○於106 年9 月24日1 時42分許致電丙○○○,稱:「跟你女兒說叫她小心一點,之前她處罰小朋友,人家現在家長要找你女兒」之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②丁○○於同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致電丙○○○,稱「她亂處罰小朋友還恐嚇小朋友」之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 1.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共同誹謗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察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打小孩,也有嚴重體罰學生,告訴人說沒有打小孩是謊話,他請小孩半蹲舉椅子,頭上放4 、5 本厚厚的字典,有時候小孩沒有站好他會用鐵尺打小孩的小腿肚,因為有家長投訴我們補習班有老師體罰學生,所以教育部有來稽查。我有證據,我講的話是真的等語。 3.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證人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跟戊○○都會打小孩打得滿兇的,小孩做錯他會要舉椅子半蹲、罰站,舉椅子上面還會加字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另田心安親班因家長投訴補習班老師體罰學生,教育部稽查一節,亦有該安親班於107 年6 月6 日回覆稽查之陳述意見表、學生家長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上述證據,雖不足以證明確係告訴人體罰學生,然確有家長向被告丁○○投訴老師體罰學生之事,應認被告丁○○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丁○○既然身為安親班登記負責人,該班老師與學生間互動涉及眾多之學生及家長權益,相關資訊有揭露及流通必要,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補習班教師之教學方式、過程本即可受評論之事項,是以本案被告丁○○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或有影響其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無以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三)綜上,前揭公訴意旨原各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各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方式 │誹謗內容 │ 證據 │ │號│ │ │ │ │ │ ├─┼───┼────┼────────┼───────────┼───────────────┤ │1 │丁○○│106年8月│丁○○以其顯示名│提及戊○○使丁○○距離│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15日17時│稱為「Maggie Lin│離婚更近了。 │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許 │」之臉書帳號,在│ │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丁○○與戊○○共│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同友人庚○○之臉│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書動態時報上張貼│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如右列之內容。 │ │ 129 至130 頁)。 │ │ │ │ │ │ │3.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見偵738 號卷第4 至5 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 │ │ │ │ │ │4.被告丁○○對庚○○傳送之臉書│ │ │ │ │ │ │ 內容、106 年8 月16日上午12時│ │ │ │ │ │ │ 17分所傳之臉書訊息擷圖(見他│ │ │ │ │ │ │ 字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33頁│ │ │ │ │ │ │ ) │ ├─┼───┼────┼────────┼───────────┼───────────────┤ │2 │丁○○│106年8月│丁○○與己○○一│①己○○稱:戊○○剛進│1.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 │己○○│16日10時│同前往宜蘭縣羅東│ 安親班時,常有2 至3 │ 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面│ │ │ │許 │鎮南昌東街48號楊│ 名不同男生拿水果或東│ ,本院卷第15-17 頁)。 │ │ │ │ │佩珊經營之「晨堡│ 西給戊○○,讓己○○│2.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 │早餐店」,於楊佩│ 覺得戊○○交友複雜,│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 │珊及其早餐店員工│ 個性隨便,所以應該有│ 面,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6 │ │ │ │ │胡子芸面前,由林│ 機會跟戊○○進一步發│ 頁)。 │ │ │ │ │美宜、己○○指摘│ 展,且戊○○均會回覆│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戊○○如右列之內│ 己○○訊息,足見林純│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容。 │ 如有意勾引己○○。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②丁○○在旁指稱:林美│ 129 至130 頁)。 │ │ │ │ │ │ 宜要讓戊○○母親知悉│4.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 │ │ │ │ 自己女兒做了什麼事,│ 述(見偵738 號卷第4 至5 頁背│ │ │ │ │ │ 要戊○○母親好好管女│ 面,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 │ │ │ │ │ 兒。 │ │ │ │ │ │ │ │ │ ├─┼───┼────┼────────┼───────────┼───────────────┤ │3 │丁○○│106年9月│丁○○致電林邱淑│你女兒很不要臉,竟然當│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己○○│16日20時│嬌指摘如右列之內│著我的面,牽我老公的手│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4分許、 │容。 │。 │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 │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 │ 129 至130 頁)。 │ │ │ │ │ │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 │ │ │ │ │4.室內電話(03)0000000 號通話│ │ │ │ │ │ │ 紀錄查詢單(見他字卷第91頁)│ │ │ │ │ │ │ 。 │ ├─┼───┼────┼────────┼───────────┼───────────────┤ │4 │丁○○│106年9月│丁○○在宜蘭縣羅│戊○○與己○○有曖昧關│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30日19時│東鎮興東南路166 │係,戊○○拉著己○○的│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35分許前│號之田心安親班門│手說要請假。 │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某時 │口,向學生家長游│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雅慧指摘戊○○如│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右列之內容。 │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 │ 129 至130 頁)。 │ │ │ │ │ │ │3.本院勘驗戊○○與游雅慧對話錄│ │ │ │ │ │ │ 音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 │ │ │ │ │ )。 │ ├─┼───┼────┼────────┼───────────┼───────────────┤ │5 │丁○○│106 年10│丁○○致電乙○○│你女朋友手機跟很多男生│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月3日1時│指摘如右列之內容│在搞曖昧,她還當著人家│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30分許 │。 │老婆的面牽我老公的手,│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 │破壞人家的家庭。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 │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 │ 129 至130 頁)。 │ │ │ │ │ │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 ├─┼───┼────┼────────┼───────────┼───────────────┤ │6 │丁○○│106 年10│丁○○與己○○在│丁○○稱戊○○為「賤人│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己○○│月25日20│宜蘭縣羅東鎮民權│」,並稱:那賤人對我下│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時許 │路金玉堂書店門口│符,所以現在有個很兇的│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向庚○○指摘林│東西跟著我」、「她跟佳│2.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 │純如,如右列之內│慧(安親班學生)說她這│ 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 │ │ │ │容。 │禮拜在臺北幫她妹帶小孩│ 背面,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 │ │ │ │ │就是不敢出來,因為她已│ 6頁)。 │ │ │ │ │ │經無法在宜蘭立足了。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 │己○○稱:她有一次出去│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 │玩,帶了一盒巧克力來安│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親班她有請你吃,也一直│ 129 至130 頁)。 │ │ │ │ │ │叫我吃,但我沒吃,我懷│4.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 │ │ │ │疑就是那巧克力有問題,│ 述(見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本│ │ │ │ │ │所以你也被下符。 │ 院卷第124 至128 頁)。 │ ├─┼───┼────┼────────┼───────────┼───────────────┤ │7 │丁○○│106年10 │丁○○與己○○,│丁○○稱:她剛來第一個│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己○○│月31日17│在宜蘭縣羅東鎮興│禮拜就當著我的面牽我老│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時30分許│東南路166 號之田│公的手,勾引我老公,並│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心安親班門口,向│在上班期間曾經有好幾個│2.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 │甲○○(戊○○男│男生送東西給她,交友很│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 │友方志勇之姐)指│亂,我有去問神明,神明│ 面,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6 │ │ │ │ │摘如右列之內容。│說她對我下符,我知道我│ 頁)。 │ │ │ │ │ │老公自己也是蕭豬哥(臺│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 │語),我老公有說如果她│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 │不要這樣牽我的手把我迷│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住,他絕對不會這樣,他│ 129 至130 頁)。 │ │ │ │ │ │被她迷住了,有時候他在│4.本院勘驗丁○○、己○○與方純│ │ │ │ │ │做什麼他自己也不知道。│ 純對話錄音之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己○○稱:這個老師人格│ 96至102 頁)。 │ │ │ │ │ │有問題。 │ │ ├─┼───┼────┼────────┼───────────┼───────────────┤ │8 │丁○○│106年11 │丁○○致電林邱淑│你女兒不要臉,當我的面│1.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己○○│月26日15│嬌指摘如右列之內│摟我老公的手,勾引我老│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時10分許│容。 │公,她嫁不出去了無法嫁│ 面,本院卷第16 頁) │ │ │ │ │ │人了。 │2.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 │ │ │ │ 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6 │ │ │ │ │ │ │ 頁)。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 │ │ │ │ │ │ 至7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 │ │ │ │ 129 至130 頁)。 │ │ │ │ │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 │ │ │ │ │ 。 │ │ │ │ │ │ │5.本院勘驗丁○○與丙○○○電話│ │ │ │ │ │ │ 錄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02 至10│ │ │ │ │ │ │ 4 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