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3月2次、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7樓702室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107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5日宜檢定信107毒偵380字第107901760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201,且因案自107年6月2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2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美旅社」7樓702室為警查獲。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施用毒品案之查獲地點在本院管轄範圍,然該處既為旅社,僅為被告短暫停留之處所,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於上揭查獲時、地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是依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尚不得因查獲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即認本院得以管轄。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