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末補充「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甫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又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目的號、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