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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末補充「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年,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甫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又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目的號、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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