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明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8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丙○○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住處,趁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且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該安全設備並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之酒3瓶、黃金項鍊1條、丙○○之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丙○○之配偶林希全所有之壽豐鄉農會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黃金項鍊變賣得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將其中1 瓶酒自行飲用完畢,並將剩餘2瓶酒交由丁○○變賣與他人(詳後述)。
二、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中華紙漿廠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之自動提款機前,接續持其自丙○○住處竊取之本案提款卡,輸入先前丙○○書寫於本案提款卡套袋上之密碼,使前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提領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乙○○指示,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予乙○○,以此不正方法自丙○○上開帳戶內提領合計10萬元得手,並自行花用殆盡。
三、嗣因乙○○當時借住於丁○○之住處,故乙○○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於107年2月22日上午之不詳時點,返回丁○○之住處,並將上開自丙○○住處竊得之3瓶酒其中2瓶交予丁○○,請求丁○○代乙○○將上開竊得之酒販賣予丁○○之友人。丁○○明知上開酒2 瓶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900 元之價金購買上開酒2 瓶,丁○○並將上開價金之半數(450元)交予乙○○,剩餘之半數(450元)則供己花用。
四、又乙○○於竊得丙○○之本案提款卡後,告知丁○○上開提款卡係其所竊,2 人遂商量一同前往夜間較少人出入之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俟於107 年2 月23日3 時3 分前之不詳時點,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權44號門諾醫院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自動提款機前,由丁○○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本案提款卡,輸入先前丙○○書寫於本案提款卡套袋上之密碼,使前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丁○○係有正當權源提領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丁○○指示,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支付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現金予其,以此不正方法自丙○○上開帳戶內提領合計10萬元得手,丁○○並將其中4 萬元交予乙○○,剩餘之6 萬元則供己花用。嗣經丙○○經壽豐鄉農會人員通知,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被告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其持本案提款卡至花蓮一信自動提款機提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背面、88至8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告訴人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資料、告訴人住處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2 、12至15、20、29至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交付予其之2 瓶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將酒變賣予其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告訴人帳戶遭人於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當時係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丁○○本案提款卡係其所竊,嗣後被告2 人談妥一同前往夜間較少人經過之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提款,並約定該次提款所得應由2 人平分乙節,惟被告2 人均稱:當時係自己開車搭載對方前往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所在地,由對方下車領錢,因對方向自己表示只有提領8 萬元,故對方僅分予自己8 萬元中之半數(即4 萬元),最後對方拿走6 萬元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之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於花蓮二信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共10萬元,該不明人士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自動提款機提款,得手後再返回車內,該車輛復開往花蓮市區等事實,有告訴人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 至15、36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6頁),可見該監視器應係裝設在自動提款機上方,故監視器由上往下拍攝時,畫面中僅呈現該不明人士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頂部、側邊及該不詳人士肩膀等畫面,並無直接攝得該不明人士之清楚面容,是單從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實難確認該名不詳人士究竟係被告乙○○或被告丁○○。
㈢惟本院審酌認係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處,並由被告丁○○下車提領前揭款項:被告2 人雖互相推諉對方才係下車提領款項之人,自己係駕車之人,然查被告2 人均係乘坐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之所在地,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92背面、93至94、96頁),亦有被告2 人提領存款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花蓮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花蓮二信提款那次是伊開車載被告丁○○,由被告丁○○下車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95背面、98頁),應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乙○○於2 次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數次坦承其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及非法花蓮一信自動提款機取款犯行,唯獨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之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究竟是何人去提款部分,數次否認該次係由其下車提款,考量被告2 人均坦認其等係約定一同前往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處提款,則無論推由何人下車領款、何人負責駕車,被告2 人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均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故就論罪部分並無二致,差別僅在該次犯罪所得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下車提款之人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另一人之犯罪所得4 萬元,故沒收部分相差2 萬元),則被告乙○○實無必要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對此部分卻反覆爭辯,是本院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不明人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單就錄影畫面難以確認該人係被告乙○○或被告丁○○之情形下,僅能綜合卷內事證,審酌被告乙○○係當天使用車輛之所有人、又被告乙○○多次對於其所犯之其他犯行均坦認在卷,實無必要僅為2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斷否認等理由,認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即認定當時係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處,並由被告丁○○下車提領10萬元,後將其中之4 萬元分予被告乙○○,由被告丁○○保留剩餘之6 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門鎖、房間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住居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背面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離開家時,為了保持室內通風,房屋之氣窗有留一些空間,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屬一致,足認被告乙○○確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內進入乙情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斟酌被告乙○○亦有趁告訴人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自窗戶進入該住處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92 背面頁)。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即已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等,列為加重之條件,是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者,即無再重覆論以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前揭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 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 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花蓮一信自動提款機處,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共提領10萬元,可認其於該日5 次之提領金額乃本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言,當認該日5 次提領動作乃時空密接下進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為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合理。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修正前)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刑法第349 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被告乙○○所託變賣酒2瓶予伊友人,1瓶賣約450至500元,賣酒所得款項由伊與被告乙○○平分(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有跟伊說他賣掉2 瓶酒,伊有拿到被告丁○○賣酒後所得款項,伊拿到4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以每瓶450至500元之代價媒介贓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故認定係以每瓶450元〈2瓶共9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2瓶酒),而變賣上開2瓶酒所得款項之半數(即450元)已交付被告乙○○等情明確。故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恰,惟因其規定於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14、192背面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足以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推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至花蓮二信自動提款機處,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共提領10萬元,可認其於該日5 次之提領金額乃本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言,當認該日5 次提領動作乃時空密接下進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為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合理。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丁○○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而得由本院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乙○○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另將其竊得本案提款卡乙事告知被告丁○○,而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花蓮二信之自動提款機處,推由被告丁○○下車,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則依前述接續犯之認定標準,被告乙○○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犯罪日期不同,時間並非密切接近,地點亦屬有別,再考量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本可停止再度提領款項,卻仍另行起意與被告丁○○共同犯之,故難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3月、3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⑤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於105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6日,而於10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乙○○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19日,10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丁○○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丁○○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媒介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恣意使用其竊得之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所為自無可取,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蓋民宿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暨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踰越安全設備已使該窗戶失去防閑作用、侵入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行為手段,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自行提領10萬元,再與被告丁○○共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行為手段、其於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之數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丁○○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媒介被告乙○○所竊得之上開贓物,並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自無可取,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1 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暨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媒介贓物予其友人及與被告乙○○共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行為手段、其媒介贓物之價值及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之數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查被告乙○○於告訴人住處竊得酒3 瓶、黃金項鍊1 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及告訴人之配偶林希全所有之壽豐鄉農會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而就㈠黃金項鍊之部分,被告乙○○自陳其以4 萬4,000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3背面頁),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被告乙○○竊得3 瓶酒之部分,其中1 瓶由其自行飲用完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剩餘之2 瓶酒已交由被告丁○○轉賣予他人,共賣得900 元,被告2 人協議平分前開所得,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背面頁),是未扣案之450 元、450 元分別為被告乙○○與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乙○○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及告訴人之配偶林希全所有之壽豐鄉農會提款卡部分,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來想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款卡進行第3 次提款,但第3 次提款時,密碼按下去,該卡就被機器收走了,又告訴人之配偶林希全所有之壽豐鄉農會提款卡,伊先放在被告丁○○家,後來伊不知道把該卡放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背面頁),因前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所得1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4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所得6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7 年2月22日7時29分許 │ 2萬元 │ ├──┼────────────┼─────────┤ │ 2 │107 年2月22日7時31分許 │ 2萬元 │ ├──┼────────────┼─────────┤ │ 3 │107 年2月22日7時32分許 │ 2萬元 │ ├──┼────────────┼─────────┤ │ 4 │107 年2月22日7時33分許 │ 2萬元 │ ├──┼────────────┼─────────┤ │ 5 │107 年2月22日7時33分許 │ 2萬元 │ ├──┼────────────┼─────────┤ │ 6 │107 年2月23日3時3分許 │ 2萬元 │ ├──┼────────────┼─────────┤ │ 7 │107 年2月23日3時4分許 │ 2萬元 │ ├──┼────────────┼─────────┤ │ 8 │107 年2月23日3時10分許 │ 2萬元 │ ├──┼────────────┼─────────┤ │ 9 │107 年2月23日3時10分許 │ 2萬元 │ ├──┼────────────┼─────────┤ │ 10 │107 年2月23日3時11分許 │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