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365號、第1643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於上開徒刑執行至90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假釋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後,於9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6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85464號、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00149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2支等案可證;另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3360號、97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0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1年,嗣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並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6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行 為│ │號│ │ │ │ ├─┼────┼─────┼──────────────┤ │一│97年2月 │花蓮縣花蓮│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 │ │25日上午│後火車站附│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 │某時許 │近某賓館內│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 │ │ │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 │ │ │ │「富強超商」前查獲,並在其身│ │ │ │ │上查獲其女友宋曉菁所有之海洛│ │ │ │ │因6小包(此部分由檢察官於宋 │ │ │ │ │曉菁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行偵辦│ │ │ │ │及聲請沒收),並採集其尿液送│ │ │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97年3月 │花蓮縣花蓮│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 │7日23時 │市○○街86│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8日 │ │ │許 │號住處 │20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 │ │ │ │市○○街86號後方空地查獲,當│ │ │ │ │場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1.65公克 │ │ │ │ │;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及│ │ │ │ │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 │ │ │食器2支、吸管2支等物,並採集│ │ │ │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 │ │ │性反應。 │ ├─┼────┼─────┼──────────────┤ │三│97年3月8│花蓮縣花蓮│於前開地點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 │日20時10│市○○街86│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8公克 │ │ │分許 │號住處後方│;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為警│ │ │ │空地 │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 │ ├─┼────┼─────┼──────────────┤ │四│97年3月2│花蓮縣花蓮│以編號一所示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 │5日13時 │市○○街91│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 │ │許 │巷6號3樓之│年月26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前│ │ │ │2 │開地點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五│97年3月2│同上 │於前開地點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 │6日20時 │ │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 │ │ │40分許 │ │包裝重0.31公克),為警於前開│ │ │ │ │時、地當場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