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4 月(98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判決)、3月 (98年度花簡字第715號判決)、8月(以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6月、1年(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 2月確定,與其所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0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3 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福大旅社507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散發之霧氣之方式,非法施用之;旋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 507室內逮捕斯時已另案遭通緝之賴世偉,並扣得上開吸食器 1組,且採集賴世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現場及扣案之吸食器照片共3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