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 (共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村○街9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 6日17時28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3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0.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