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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06 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肆點零肆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逮捕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4.0403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賴世偉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6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而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15670號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53至57、59頁),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9 號、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應執行刑,已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查獲許○文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2日花檢和信106 毒偵1480字第107900099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2 月3 日新警刑字第1070000607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是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4.040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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