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賴世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103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9月24日22時許 │ 102年10月11日19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84號 │670號、102年度偵字第4629│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9號 │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7日 │ 103年1月27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9號 │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 │ ├────┼────────────┼────────────┤ │ │判 決│ 103年2月19日 │ 103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60│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92│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