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中華紙漿後方之鄉間小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雖記載103年6月6日9 時10分許起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承為103年6月5 日某時,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止,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賴世偉上開住處,並扣得玻璃球1個及SIM卡 1張,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世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3052814號函及所附之檢體總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3062502 號函及所附之檢體總表1 份、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98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號、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40日。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1年4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1 年11月10日假釋部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員警未查獲任何犯罪事實時,已自承有服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驗尿檢驗,惟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 103年9月22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0月20日始因另案通緝緝獲入監服刑,有本院103年花院美刑樂緝字第121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斷絕毒品,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