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一行倒數第3 字前增加「無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增加「嗣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因金額因素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