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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因(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因(六)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並與(六)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其於98年12月10日起入監,至101 年3 月14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拘役40日,至102年4 月22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賴世偉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5日深夜至同年月26日凌晨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 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世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及第71頁),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03 年6 月5 日以慈大藥字第103060505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528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 頁至第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4 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3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接受員警訊問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 頁背面),雖施用時間因記憶有誤,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71頁),仍應肯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於警詢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瞭解毒品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況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加班提神之用(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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