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位於福興路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賴世偉於107 年4 月24日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及三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調查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91)。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四)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及第24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A 執行刑);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B 執行刑),上揭A 、B 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A 執行刑部分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至105 年9 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3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係因在路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斯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身上亦未為警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且被告隨即於尿檢報告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5頁),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龍」,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 4頁;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且曾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因心情不佳(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5 頁背面),即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頁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