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7日1時至2時│107年5月23日14時至15│107年6月22日14時至15│ │ │許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6、653、654 │偵字第646、653、654 │偵字第646、653、654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10日 │ 107年09月10日 │ 107年09月10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09月28日 │ 107年09月28日 │ 107年0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字第3052號 │字第3052號 │字第3052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107年4月21日11時許 │107年6月13日3時55分 │ │ 犯 罪 日 期 │ │許為警採尿前1、2天之│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87號 │偵字第987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5日 │ 107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16日 │ 107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 │ │ │字第3423號 │字第2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