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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1 、2 天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賴世偉於107 年6 月13日搭乘他人車輛遭警盤查,當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各1 份。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集同意書各1 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62911 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第7 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A 執行刑);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B 執行刑),上揭A 、B 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A 執行刑部分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至105 年9 月13日因縮刑假釋(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5 年11月21日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執更護丁字第214 號電子檔紀錄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雖該車駕駛持有不明粉末放置於包包內,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見毒偵卷第3 頁)在卷可佐,然並非置於被告目視或觸手可及之處,難認被告有與駕駛者共同持有,是認被告於警詢、驗尿報告出爐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5 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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