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壹張上「林國書」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壹張上「林國書」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貳張上「林國書」署押計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26巷1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1 顆、厚鋼管1個,得手後離去。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上揭其所竊得之馬達1顆、厚鋼管1個轉賣予不知情之金連豐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惠雯,且甲○○為掩飾不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張上,偽造「林國書」之署押1枚,且將該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 張交付予張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國書及張惠雯,而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36巷22 號後方,徒手竊取丙○○所有鐵架4個,得手後離去,並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揭鐵架出售予不知情之金連豐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惠雯,且甲○○為掩飾不法,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張上,偽造「林國書」之署押1枚,表示該物品是由林國書所出售,且將該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 張交付予張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國書及張惠雯,而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嗣經警於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雯、乙○○、丙○○之指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林志耀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偽簽「林國書」之簽名,表示該物品係由林國書所出售並保證來源非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若有涉及其他糾紛或贓物刑責,造成買受人損失,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之意思,有該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 張在卷可稽,故應為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次偽造「林國書」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輕,及擅自偽以「林國書」名義簽立切結書而將所竊得之贓物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 張上偽造之「林國書」簽名各1枚計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惠雯,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