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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林子明

      張徐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4173號、第4175號、第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甲○○與乙○○,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丁○○、林亞漢(另由警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2 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大漢技術學院」閒置的宿舍,以毀壞1 樓136 室窗戶、撬開鐵門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建築物地下室,持具有兇器性質之油壓剪等工具,將天花板上的電纜線19條剪斷而竊盜得電纜線,再將電纜線13條持往花蓮市華西54之1 號劉梓源所經營「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二)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6日4 時34分許,由丁○○駕駛甲○○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大漢技術學院」閒置的宿舍,由甲○○持具有兇器性質之老虎鉗將地下室天花板的電纜線2 條剪斷而竊盜得電纜線2 條,並將10月14日剪斷的電纜線6 條搬運上車,再持往上開「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19,000元。

(三)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9日3 時30 分許,結夥3人,由丁○○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前往上開「大漢技術學院」閒置的宿舍,以毀壞1 樓已修復好的136 室窗戶、毀壞鐵門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建築物地下室,持具有兇器性質之油壓剪等犯罪工具將天花板上的電纜線23條剪斷而竊得後,搬運電纜線23條至該宿舍後方空地草叢藏放。

(四)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車以搬運10月19日在「大漢技術學院」竊取得之電纜線,丁○○、乙○○乃將林亞漢(另案由警偵查中)先前所交付楊惠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中控鑰匙1 支交予甲○○,於106 年10月20 日0時59分許,結夥3 人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由丁○○、乙○○負責把風,甲○○下手行竊楊惠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欲前往「大漢技術學院」搬運電纜線之際,發現警方於附近埋伏,遂開車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10月22日18時,在花蓮市忠烈祠牌樓下方尋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2 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得洪德旺所有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後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村00號旁尋獲該失竊機車。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市○○路000 號後方倉庫,竊取賴宥嘉所管理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電纜線8 捆。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市○○路0 段000 號對面空地,趁張秀玉所有鐵皮貨櫃倉庫無人看管之際,進入竊取得倉庫內電纜線一捆後,將車開回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丁○○住處。

(九)丁○○明知甲○○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所交付之電纜線一捆是甲○○竊盜得來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甲○○竊得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後並切段,於106 年10月24日9 時許,至上開「文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4,725 元。

二、案經費育全、楊惠珊、洪德旺、賴宥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費育全、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洪德旺、賴宥嘉、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玉、證人即「文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梓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文源資源回收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資源回收場記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大漢技術學院宿舍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12月10日新警刑字第106001735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乙○○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乙○○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甲○○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事實欄一、(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23 條電纜線,業經被告3人剪斷後移至大漢技術學院宿舍圍牆外之農地藏放,此為被告3 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雖然被告尚未將上開電纜線取走變賣,但大漢技術學院對於上開電纜線之持有關係已經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被破壞,被告並對於上開電纜線已經建立新的持有關係,竊盜行為業已既遂。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丁○○與林亞漢、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及甲○○、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丁○○、甲○○、乙○○,就各該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5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7 月19日,106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7 月、3 月、3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 月6 日,而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3 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丁○○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毀越安全設施、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或收受上開贓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變價9,000 元,一、(二)之電纜線變價19,000元,一、(三)之電纜線尚未收取而變價,一、(四)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一、(八)部分收受之電纜線變價4,725 元等損害內容。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刑罰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大理石切割,月薪3 萬元左右,未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女方照顧,除小朋友外需扶養大伯、大伯母,因被告自小由2 人帶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竊盜與收受贓物之時間相近,手段類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雖非同一,但犯罪之目的、態樣均屬相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毀越安全設施、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竊取或普通竊盜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事實欄

一、(二)之電纜線變價19,000元,一、(三)之電纜線尚未收取而變價,一、(四)(五)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一、(六)竊得電纜線8 綑,一、(七)部分竊取之電纜線經被告丁○○變價4,725 元等損害內容。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刑罰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蓋民宿之水泥工,日薪1,300 元左右,未婚而有1 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竊盜之時間相近,手段類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雖非同一,但犯罪之目的、態樣均屬相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毀越安全設施、攜帶兇器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或收受上開贓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一、(三)之電纜線尚未收取而變價,一、(四)竊得之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等損害內容。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月薪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左右,離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女方照顧,被告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竊盜之時間相近,手段類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雖非同一,但犯罪之目的、態樣均屬相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之所得與林亞漢均分,被告丁○○分得4,500 元,此為被告丁○○所是承(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因此次行為有其他所得;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由被告丁○○、甲○○均分所變得之19,000元,各分得9,500 元,此為被告丁○○、甲○○所自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123 頁、第12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甲○○有因此次行為有其他所得;被告甲○○一、(六)部分行為所竊得之電纜線8 綑,每綑約變得2,000 元,共16,000元,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因此次行為有其他所得;被告甲○○一、(七)部分行為所得之電纜線,以一、(八)之行為交由被告丁○○協助變賣,共賣得4,725 元,雙方原協議平分,但因當日被告丁○○、甲○○即遭逮捕,該筆錢仍在被告丁○○處,並未分予被告甲○○,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行為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之具有兇器性質之油壓剪與老虎鉗並未扣案,其中(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註明遺留犯案現場經警查扣,但本院遍查卷證,僅於新警刑字第1060016039號卷第61頁有犯案工具遺留現場之照片1 張,但日期在(三)部分事實日期之前,員警亦未製作扣押筆錄,移送檢察官之移送書上亦未註明此扣案物為證據,似未完成扣押程序,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一)│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事實欄一、(四)│丁○○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甲○○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乙○○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5  │事實欄一、(五)│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六)│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七)│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八)│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