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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含標籤】零點參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 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鄉○○○○道0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車速過快且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其主動自隨身手機套內取出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含標籤】0.3645公克),交警查扣,並坦認上揭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42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6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42562號鑑定書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扣案毒品1包。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毫無避諱主動交出上開毒品1 包供警查扣及坦認上情,顯見其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陳」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含標籤】0.3645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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