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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明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清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5時許,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許銀春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5 倉庫(下稱27號之5 倉庫)之際,前往上揭倉庫,徒手將鐵窗破壞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許銀春所有之快速爐及瓦斯爐11台(含瓦斯爐鐵架1 個)、悶燒鍋1 個、打石器2 台、磁磚切台1 台、大鐵鎚1 支、角鐵1 支、抽水馬達1 台、原木桌子1 張、電鋸1 台、攪拌機1 台等物得手。

(二)林子明於上址行竊後,另再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許健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2 倉庫(下稱27號之2 倉庫),以不詳工具破壞門口之外掛式鎖頭後進入該倉庫,竊取許健所有之檜木椅3 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彭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3 月12日7 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由不知情之黃益文(黃益文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27號之5 倉庫,徒手竊取許銀春放在倉庫外之檜木椅3 張得逞。

(二)彭清賢於上址行竊後,另再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前開27號之2 倉庫,持鐵棍(未扣案)破壞門口之外掛式鎖頭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許健所有之豐田玉14顆、紅檜1 塊、漂流木10塊,並與黃益文將上開物品搬至前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許銀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林子明、彭清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明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27號之2 倉庫行竊云云。經查:

1.被告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徒手將27號之5 倉庫之鐵窗破壞後進入,竊取許銀春所有之快速爐及瓦斯爐11台(含瓦斯爐鐵架1 個)、悶燒鍋1 個、打石器2 台、磁磚切台1 台、大鐵鎚1 支、角鐵1 支、抽水馬達1 台、原木桌子1 張、電鋸1 台、攪拌機1 台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銀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67頁至77頁、第83頁至89頁、第93頁至103 頁、第111 頁至117 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 頁至177 頁、第179 頁至189 頁、第191 頁至199 頁、第 201頁、第203 頁、第301 頁至302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查證人許健於警詢時陳述:警方所查扣的檜木椅3 張是我於107 年2 月27日失竊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9 頁);其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7 年2 月27日失竊3 張檜木椅,後來於107 年3 月12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足見證人許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失竊之物品、遭竊時點等節均指證歷歷,無明顯瑕疵,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再衡以證人許健與被告林子明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林子明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林子明於罪,且證人許健所有之檜木椅3 張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見警卷第205 頁),是可佐證證人許健所述並非無憑,故其前開證述,堪認可信。甚且,被告林子明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有到27號之2 倉庫竊取檜木椅子3 張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未至27號之2 倉庫行竊云云,前後之供述顯非相符,自難遽信,是被告林子明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卸之詞,無可信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子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彭清賢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27號之5 倉庫行竊云云。經查:

1.彭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7 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益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27號之2 倉庫,持鐵棍破壞門口之外掛式鎖頭後進入該倉庫,竊取許健所有之豐田玉14顆、紅檜1 塊、漂流木10塊等事實,業據被告彭清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9 頁至121 頁、本院卷第 241頁至24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3 頁至177 頁、第179 頁至189 頁、第191 頁至199 頁、第205 頁、第221 頁、第303 頁至305 頁、第409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查證人許銀春於警詢時指述:我有3 個檜木椅子遭竊等語(見警卷第8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7 年3 月12日時,我的檜木椅3 張遭他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見證人許銀春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所有之3 張檜木椅子遭竊;復參諸證人許銀春與被告彭清賢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彭清賢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捏設情節構陷被告彭清賢入罪,故其上開證詞,洵屬可信。況被告彭清賢於警詢時坦認:我有至27號之5 倉庫行竊,也有竊取檜木椅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更於警方偵辦本案時,帶領警方尋獲本件贓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273 頁至 279頁),其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印象顯較為深刻,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未至27號之5 倉庫行竊云云,足見被告彭清賢並非自始至終均否認曾至27號之5 倉庫行竊,其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實非可信,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彭清賢前揭所辯,自難認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清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清賢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部分。是被告彭清賢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彭清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

2.第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 次刑庭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子明係將27號之5 倉庫之白鐵鐵窗徒手拔掉後,進入該倉庫行竊,此業經被告林子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許銀春於本院中證述:倉庫的門是打開的沒有鎖,但窗戶不鏽鋼的鐵窗被撬開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認被告林子明係破壞27號之 5倉庫之鐵窗後入內行竊,其所毀壞、攀爬越入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2.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部分,證人許健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2 月27日那次門的鎖被拿掉,不知道被拿去哪裡,門才被打開。第二次門的鎖頭被撬開,鎖是外掛在門上的,就是另外穿過門中間勾住鎖起來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43 頁、第247 頁),並參以本案現場照片,27號之2 倉庫之門鎖為外掛式鎖頭,非構成門一部之鎖,有卷附之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23 頁至225 頁),該鎖頭具有防盜效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3.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證人許銀春於本院中證陳:我的桌板放在房屋旁邊,我在外面煮飯來吃,把它當桌子,檜木椅則放在桌子旁邊,是桌子的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40 頁),足徵被告彭清賢所竊取之檜木椅3張均係置放於戶外,並非27號之5倉庫內,其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自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4.由上可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明、彭清賢本件竊盜行為均係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顯有誤會。是核被告林子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5.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漏論「毀越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亦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6.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亦有未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起訴所指被告彭清賢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被告彭清賢普通竊盜犯行及其罪名,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歷次程序告知被告彭清賢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時,該罪亦已就較輕之罪名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包含在內,並經檢察官、被告彭清賢就此部分充分攻擊、防禦及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林子明、彭清賢本件所犯之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益文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子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竊取打石器1 台、電鋸1 台、攪拌機1 台;及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亦竊取漂流木10塊等事實,惟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補充更正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清賢於犯罪事實二(二)竊取櫸木桌板1 塊(即原木桌子1 張,下同),然查,被告林子明於本院中坦承其在27號之5 倉庫竊取原木桌子1 張,又證人許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 個原木桌板遭竊,應該是檜木的桌板,後來派出所有通知我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39 頁),及證人許健於本院中結證:我有一小塊紅檜桌板失竊,桌板沒有很大,不是照片中的桌板,後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再佐以遭竊之原木桌子業經證人許銀春於107 年3 月23日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03 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公訴意旨所稱之「櫸木桌板」,應係證人許銀春於107 年2 月27日失竊之原木桌子,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示。

(七)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子明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竊取被害人許健所有之奇木桌腳2 個、電動馬達1 台;及被告彭清賢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亦竊取告訴人許銀春所有之打石器1 台,然被告林子明、彭清賢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等竊得前開物品,此部分除告訴人、被害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況此部分財物復未扣案,尚難認被告林子明、彭清賢另有竊得上開經其等否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仍認定本案遭竊之財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八)此外,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彭清賢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持鐵棍破壞大門行竊,惟該鐵棍未據扣案,本院無法當庭勘驗並確認該鐵棍是否為兇器,亦無鎖頭遭毀壞之實體物件可資比對判斷損壞係由何種工具所造成,破壞外掛式鎖頭以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固有可能,然以其他工具破壞鎖頭亦非不可能,本案既無其他之佐證可認定被告彭清賢攜帶兇器而犯此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彭清賢尚非係攜帶兇器而犯該竊盜罪,附此指明。

(九)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子明部分:被告林子明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3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7 月、3 月( 2罪)、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7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第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之後,前揭①至⑤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⑥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被告林子明嗣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子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被告彭清賢部分:

(1)被告彭清賢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5 月(3 罪)、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8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

(2)又被告彭清賢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④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第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⑧104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

(3)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彭清賢並於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10日,惟甲執行案已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彭清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林子明、彭清賢前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2 人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等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等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參酌司法院大

,助其等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2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林子明、彭清賢均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年富力強,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均使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作用,顯然有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不法內涵非輕,實應責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尚未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被告2 人亦迄未賠償損害,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被告2 人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林子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蓋民宿工作、日薪1,500 元、須幫妹妹扶養子女;被告彭清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石雕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林子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角鐵1 支,雖經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在被告林子明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林子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子明、彭清賢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林子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瓦斯爐鐵架 1個、打石器1 台、大鐵槌1 支、原木桌子1 張,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檜木椅3 張;被告彭清賢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竊取之豐田玉14顆、紅檜1 塊,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01 頁至20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2 人之矯正期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林子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角鐵│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林子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二(一)            │彭清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二(二)            │彭清賢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快速爐及瓦斯爐11台            │
├────┼───────────────┤
│2       │悶燒鍋1個                     │
├────┼───────────────┤
│3       │打石器1台                     │
├────┼───────────────┤
│4       │磁磚切台1台                   │
├────┼───────────────┤
│5       │抽水馬達1台                   │
├────┼───────────────┤
│6       │電鋸1台                       │
├────┼───────────────┤
│7       │攪拌機1台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檜木椅3張                     │
├────┼───────────────┤
│2       │漂流木10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