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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140號、第3253號、第3254號、3255號、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後,與前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10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丁○○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3、4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RIF-989 號輕型機車,係丁○○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所竊得之贓物,仍於97年6月16日上午,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附近某處,受丁○○之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且供己騎乘使用。嗣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1之1號前時,因汽油不足無法再騎乘時,即將之棄置於該處。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徐豫垠、庚○○、己○○、乙○○、辛○○、王德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T型扳手壹把(已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宣告沒收),通常頂端尖銳,復得撬開汽機車電門,顯見質地尖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及3年,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1 月15日後,與前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3、4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在短時間多次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甲○○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均尚知悔過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丁○○所有,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而供本案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業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 號被告丁○○竊盜案件中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竊取手法│主  文      │備註  │
├──┼────┼────┼────┼───┼────┼──────┼───┤
│1   │97年4月 │花蓮縣(│車號WUO-│辛○○│徒手    │丁○○竊盜,│      │
│    │25日上午│下同)花│796號輕 │      │        │累犯,處有期│      │
│    │5時至8時│蓮市國盛│型機車  │      │        │徒刑伍月。  │      │
│    │間      │一街196 │        │      │        │            │      │
│    │        │號前    │        │      │        │            │      │
├──┼────┼────┼────┼───┼────┼──────┼───┤
│2   │97年5月 │新城鄉嘉│車號IX-9│乙○○│以T字扳 │丁○○攜帶兇│自首  │
│    │10日凌晨│新村嘉北│802號自 │      │手撬開車│器竊盜,累犯│      │
│    │4時許   │二街10巷│用小貨車│      │門鎖及插│,處有期徒刑│      │
│    │        │66號前  │        │      │入電門竊│伍月。      │      │
│    │        │        │        │      │取      │            │      │
├──┼────┼────┼────┼───┼────┼──────┼───┤
│3   │97年5月 │花蓮市延│車號U7-7│己○○│同上    │丁○○攜帶兇│自首  │
│    │22日凌晨│平街105 │646號自 │      │        │器竊盜,累犯│      │
│    │3時許   │號前    │用小貨車│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伍月。      │      │
├──┼────┼────┼────┼───┼────┼──────┼───┤
│4   │97年6月 │新城鄉大│車號4817│庚○○│同上    │丁○○攜帶兇│自首  │
│    │11日上午│漢村安樂│-KJ號自 │      │        │器竊盜,累犯│      │
│    │7時許   │街5巷1號│用小貨車│      │        │,處有期徒刑│      │
│    │        │前      │        │      │        │伍月。      │      │
├──┼────┼────┼────┼───┼────┼──────┼───┤
│5   │97年6月 │新城鄉嘉│車號RIF-│徐豫垠│徒手    │丁○○竊盜,│      │
│    │15日晚上│里二街19│989號輕 │      │        │累犯,處有期│      │
│    │11時許  │巷21 號 │型機車  │      │        │徒刑伍月。  │      │
│    │        │旁      │        │      │        │            │      │
├──┼────┼────┼────┼───┼────┼──────┼───┤
│6   │97年6月 │吉安鄉中│車號U7-4│丙○○│以T字扳 │丁○○攜帶兇│      │
│    │16日上午│央路3段 │167號自 │      │手撬開車│器竊盜,累犯│      │
│    │8時30分 │403號旁 │用小貨車│      │門鎖及插│,處有期徒刑│      │
│    │許      │巷口處  │        │      │入自用小│捌月。      │      │
│    │        │        │        │      │客車之電│            │      │
│    │        │        │        │      │門竊取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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