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及3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2年至95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及3月確定,其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為求個人駕駛車輛之私利,一再竊取他人汽機車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已危及社會平和秩序,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T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