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宏因對其前妻有所不滿,且懷疑其前妻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由告訴人許舒惠所經 營之「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工作,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6時43分許,前往前開「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持木製球棒一支,猛力敲擊「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之大門玻璃多下及置於門前之花盆,造成該大門玻璃表面受損及花盆一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舒惠告訴被告林啟宏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