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銨(原名:朱進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朱宥銨(原名:朱進貴)因有資金需求,循網路所刊載之「買機車換現金」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由朱宥銨前往址設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96,86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而「良勝車業有限公司」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朱宥銨遂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朱宥銨所申請之貸款直接支付予「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朱宥銨則自106年12月15日起,除 頭期款給付2,679元外,餘款按月給付2,691元,共分36期至清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朱宥銨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朱宥銨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並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仲信融資經書面審核朱宥銨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誤信朱宥銨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朱宥銨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朱宥銨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6,864元予「良勝車業有限公司」。朱宥銨於收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人支付朱宥銨2萬元作為 報酬。而朱宥銨嗣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15日分別給付仲信資融公司3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分期款項(餘款共計88,803元),經仲信資融公司催收款項未果並調閱車籍資料發覺該車已於106年12月14日過戶他人 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宥銨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10、11、14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取得貸款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11萬元,並當庭給付頭期款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年紀 尚輕,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11萬元之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88,803元及其自共犯處所獲得之報酬2萬元固均屬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物 ,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11萬元,並當庭給付頭期款5萬元,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業如前述,可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朱宥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 │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現金給付伍萬元,餘款於108│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 │,共給付4期,並以劃撥方式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9478│ │753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