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褲各貳件、仿冒「 GUCCI」商標之肩背包壹只、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只,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桂珠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衣23童裝店」之 負責人,明知「adidas」、「GUCCI」、「Chanel」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手提包、手提 袋,或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尚榮童裝」以每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 「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及其向某不詳之人進貨之印有「GUCCI」商標之肩背包、印有「Chanel」商標 之皮包,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起,在上址店內以每套上衣加褲子1,000元、 每只包包29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 衣、長褲、仿冒「GUCCI」商標之肩背包,及仿冒「Chanel 」商標之皮包,並實際販售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加長褲共8套。嗣經警方於107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褲各2件、仿冒「GUCCI」商標之肩背包1只、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委由謝尚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桂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複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尚榮童 裝」進貨單1紙、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16、、23、29、32-33、38-39、45頁),且有 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褲各2件、仿冒「GUCCI」商標之肩背包1只、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均確認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此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4、40、46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加長褲各1件算是1套,伊已賣出8套,每套價格1,000元,共計獲利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5頁),核與「尚榮童裝」進貨單1紙上顯示被告 於106年12月5日進貨每套600元之商品10套,及警方於107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搜索而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 衣加長褲2套之差額相符,可證被告此部分所供應屬實在, 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3月16日間共販售仿冒「 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加長褲共8套乙節,堪以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7年3月16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品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2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6、57頁),並經被害人香奈兒有限公司表示不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素行尚佳,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另經被害人香奈兒有限公司表示不提起告訴,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褲各2件、仿冒「 GUCCI」商標之肩背包1只、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只 ,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 審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8,000元,應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成本,而以總額8,000元 為計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45,0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