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林正賢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萬寶工作之場所(宜蘭縣○○鄉○○路000 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給毛建良之辦公處所),欲向楊萬寶索取債務未果,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破壞辦公室之門窗(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進入辦公室內,並將楊萬寶雇主毛建良所有之辦公桌椅及家電用品等砸毀,致令不堪使用。經警據報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建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賢於警詢時供陳:被告簡聖紘有於107 年6 月5 日駕駛上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正賢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簡聖紘則否認當時在場並毀損物品之犯行,惟有下述證據可為佐證,不足採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毛建良、證人賴允瀚、楊萬寶之證述:本件被告2 人確有上述辦公處所,被告2 人離開後,上述辦公處所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 片。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賢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林正賢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債務問題與證人楊萬寶生有糾紛,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酌爾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