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其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其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本案因不滿告訴人一再質疑何以購得殘障車票,一時情緒失控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方式、手段,犯後雖願對告訴人道歉,惟因拒絕金錢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黃其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其清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上午 7 時 31 分許,自
宜蘭縣○○○○○○○○○○路○○ 000 ○○○號列車第
8 車廂內,見張法安坐在其妻簡素華之 7 號座位處(黃其清
則係 5 號座位),遂要求張法安讓位,張法安因質疑黃其清
之妻簡素華非殘障人士,為何亦有殘障座位,經簡素華提示
車票後,張法安仍聲稱其殘障程度比黃其清嚴重,並一再質
疑黃其清何以購得 2 個殘障座位,黃其清經張法安一再質
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之
穢語辱罵張法安,足以毀損張法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張法安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其清之自白:因伊妻簡素華阻擋伊不要跟告訴人
發生衝突,伊才對伊妻辱罵「垃圾」一語,但因告訴人
一直激怒伊,所以也有一半是罵告訴人之意。
(二)告訴人張法安之指訴。
(三)證人簡素華之證述。
(四)現場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本即有購票使用前開座位之權利,係因經告
訴人一再質疑而遭激怒,始一時失慮以前開言語怒罵,然事
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對告訴人道歉,僅因告訴人要求金額
賠償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