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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珏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珏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珏池與林育賢原為情侶關係,同居於林育賢租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內,詎楊珏池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珏池先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6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拿取林育賢置放於房間床頭櫃鑰匙1 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育賢與阿姨同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2 樓林育賢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育賢置放於櫃子鞋盒內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上址租屋處將鑰匙置放原處後離去,嗣經林育賢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楊珏池於106 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福德正神廟」前,與林育賢發生口角衝突,楊珏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與林育賢拉扯之際,以徒手抓傷林育賢之手臂,致林育賢受有頭暈及目眩、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楊珏池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林育賢要求伊復合,但是伊不想回去過那種生活,林育賢就拿安全帽打伊的頭,伊就回擊林育賢,伊認為這樣應該不算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育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育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6 年9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福德正神廟」前,被告以徒手抓傷伊的手臂等語,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蘭偵字第1060024521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林育賢所證述遭被告抓傷手臂之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勢相符,而被告所稱係先遭證人林育賢持安全帽毆打一節,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節。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所辯其亦有遭受證人林育賢毆打、其才毆打證人林育賢等節屬實,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自無由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上開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竟徒手毆打被害人林育賢,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竊得之金額、被害人林育賢之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12,0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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